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112,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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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12號
抗 告 人 鄭再發
代 理 人 曾雅芳
相 對 人 新北市石門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清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修正前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異議未終結者,聲明異議人非自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對於他債權人起訴,並向執行處為起訴之證明,執行處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

該法條已於民國85年10月9日修正為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尋繹其修正本旨,在於原規定異議人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僅生執行法院得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果,其所提起之訴訟,仍須進行,致生分配程序已終結,而仍須進行無益訴訟程序之現象,為加重異議人未為起訴證明之失權效果,始修正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之規定,於此情形,其異議既復不存在,執行法院當然應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受訴法院亦應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以避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此乃規定於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注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

該法條所定「十日」為法定不變期間,一經遲誤即發生失權之效果,自無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依現行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3項之規定,異議人未於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即生視為撤回其異議聲明之效果,因異議既不存在,執行法院當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則異議人所提之分配表異議之訴自非合法,應裁定駁回,以免執行及訴訟程序之拖延,且此「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且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無得補正。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於民國103年12 月9日提出異議,其後始知分配期日(103年12月11日)當日債務人及所有債權人皆未到場,伊對於執行法院認其異議是否正當而影響分配結果無從得知,嗣於103年12 月18日接獲執行法院來函說明始知法院認原分配表無誤,未能依伊異議聲明內容重行分配,即於翌(19)日向原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年月26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起訴。

分配表異議之訴係為解決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伊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未予通知,伊豈能得知是否改變原分配結果,故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時點應自伊收受執行法院通知翌日起算始為合理。

本件應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1號裁定意旨,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即自伊受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10日,原裁定駁回伊之訴,於法不合,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76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作成分配表,定於103年12 月11日分配期日實行分配,抗告人於103年10 月31日收受分配通知及分配表後,於103年12月9日具狀聲明異議,主張:該分配表中所列次序4 之抵押權人即相對人之分配金額應減為新臺幣(下同)3,224,682元,減少部分2,775,318元應改分配予伊即次序5 等語。

惟執行法院認抗告人之異議非屬正當,未依抗告人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亦未於分配期日前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債權人,且債務人及抗告人與其他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等情,業經原法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參原審置放卷外系爭執行事件部分影本資料)。

㈡又抗告人雖於103年12月9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惟執行法院認其異議不正當,未依其異議更正分配表,被異議之債權人即相對人亦未於分配期日到場,應視為不同意依其異議更正分配表,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異議程序自未終結,抗告人無待執行法院通知,即負有於103年12 月11日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03年12月22日(103年12月21日為星期日,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1條,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即103年12 月22日為期間之末日)前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證明之義務。

抗告人固於103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惟遲至103年12月26日始具狀向執行法院以陳報狀提出起訴之證明,分別有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狀上原法院收狀戳章、民事陳報狀回執上執行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9-10頁),依首揭說明,所謂「十日內為起訴之證明」,重在向執行法院為證明,且屬法定不變期間性質,一經遲誤即生撤回異議之失權效果,是抗告人雖於103年12 月19日即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但遲誤向執行法院陳報,顯已逾103年12 月11日分配期日起算10日期間,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已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㈢抗告意旨雖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91號裁定意旨謂: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分配期日未到場,執行法院未依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而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為反對陳述者,聲明異議人對反對陳述之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亦即聲明異議人對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十日期間,應自受執行法院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日起算,而非自分配期日起算,故本件10日期間應自伊於103年12 月18日收受原法院通知之翌日起算云云。

惟:⒈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係針對執行法院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其他債權人及債務人,其他債權人或債務人就聲明異議有為反對陳述,聲明異議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情形者,始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核與本件係執行法院認抗告人之異議非屬正當,未依抗告人之異議更正分配表,亦未於分配期日前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債權人,且債務人及抗告人與其他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均未到場之情形有間,非得逕予援用。

⒉又查,本件執行法院於103年10 月29日製作分配期日通知時,即於說明欄第三、六點記載:債權人或債務人若欲知悉有無他人對分配表異議,得於分配期日到場,若未到場,視為反對他人之異議。

如對分配表無異議者,得毋庸到場;

如債務人及被異議之債權人均未於分配期日到場,依本函即視為同意本分配表,並反對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亦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否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本院將依原分配表實行分配等語,而該分配期日通知已於103年10 月31日送達抗告人(見置外影本資料第3、7頁),可見抗告人已明白知悉倘執行法院未認其異議為正當仍按原分配表分配時,其即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之責,否則生撤回異議之效果。

從而,抗告人於103年12月18日接獲執行法院通知原分配表無誤後,即應速向法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以盡其陳報義務,而利執行程序之進行,惟抗告人雖遵期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但未於期限向執行法院陳報,業如前述,即難認其已盡陳報之義務,自不符法律規定。

況且本件執行法院並未於分配期日前將聲明異議狀送達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亦未對抗告人之異議提出反對之陳述,自與前揭最高院法裁判意旨未合,則抗告人主張:應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4項規定,以其收受執行法院通知起算10 日期限云云,即非有據。

㈣抗告人未於分配期日(103年12月11日)起10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

又分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既因視為撤回而不存在,其所提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即難認合法,依首揭說明,原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㈤綜上,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自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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