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12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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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26號
抗 告 人 程宏道
代 理 人 楊延壽律師
陳昭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管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自陳於民國93年10月20日至97年6月9日擔任第三人全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信公司)負責人期間,每年營收約新台幣(下同)10幾億元,且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重新核定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4、95、96年盈餘分別為1億2,000多萬元、1億多萬元、9,400多萬元,而本件公法上義務係發生在94年1月間,且抗告人復以不實發票逃漏稅捐。

又全信公司於94至97年間,有多筆合計數億元資金匯入抗告人個人帳戶,相對人早於103年12月19日將前開資金往來明細送達抗告人,抗告人尚未對94、95年部分提出相關資料說明資金用途,其中向全信公司借貸部分亦未提出清償證明。

因認抗告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之管收事由,爰裁定准自104年6月15日起,予以管收。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為全信公司於94至96年均有近億元之盈餘,乃係以國稅局重新核定之稅額為據,並非確實存在,且至相對人通知要求伊說明時,已近10年之遙,尚難證明全信公司迄今仍有財力足以履行義務。

況全信公司係97年10月之後才收悉補繳稅金通知,數額為1,900萬0,966元,此時始負法定納稅義務,原法院既認並無構成管收當時負責人陳裕雄之事由,卻以伊未能說明94、95年間帳戶金錢往來之緣由,而裁定管收伊,顯有違法。

伊於97年6月將全信公司股權移轉陳裕雄時,金額尚有2,020萬0,434元,足以支付上開稅額,係陳裕雄未依法履行,其不利益卻全由伊承擔,不無已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另全信公司雖曾匯款至伊帳戶,然伊亦有再匯入全信公司帳戶或代為支付必要費用,並非意圖隱匿全信公司之財產,且當時全信公司並無債務或稅務之爭議,亦無隱匿財產之必要。

雖伊囿於時間因素而尚未能查得相關資料以說明94、95年間之資金往來,但由96至98年之資金往來資料,已足推論94、95年間亦屬如此,伊並無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之管收事由。

又無論係相對人或法院之通知,伊均準時報到,從未缺席,是原裁定將伊管收,乃欠缺必要性。

此外,伊長期罹患高血壓、心臟血管方面之疾病,且前因脊椎受傷植入鋼板固定,歷久鋼板位移壓迫神經,須立即進行手術,否則有危及生命之虞,非管收所內之醫療設備所能治療,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規定,爰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

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3、4款定有明文。

所稱「顯有履行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僅須發生於義務人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之後,不限於發生在查封執行階段。

又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同法第24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

再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監察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而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於喪失資格或解任前,具有報告之義務或管收之原因者,在喪失資格或解任後,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管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7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全信公司因滯納93至97年度營業稅及其罰鍰,另因滯納93至94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其罰鍰,計至104年1月15日,總計2億1,823萬1,333元(不含執行必要費用、滯納金及利息,下稱系爭稅金),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下稱稽徵所)於98年1月23日起,陸續移請相對人執行,業據提出相對人執行案件繳款狀況、尚欠金額查詢、移送書、繳款書及送達回執為證(見原法院104年度聲管字第1號卷〈下稱聲管卷〉第36至145頁),堪認本件執行名義業已合法成立且未經撤銷、變更。

又抗告人前曾擔任全信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該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41頁以下)。

㈡全信公司係於97年10月7日、11月24日、12月10日收受稽徵所命補繳稅金之通知(見聲管卷第45至48頁、第135至142頁),足認全信公司自斯時起即應負法定之納稅義務。

嗣全信公司竟於97年12月23、24日陸續匯款總計2,710萬0,943元至抗告人之私人帳戶(見同上卷第21至23頁),而全信公司名下現已無任何資產可供清償系爭稅金,亦有全信公司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62頁),經相對人於103年12月16日以命令通知抗告人於104年1月15日前提出文件說明原因,該通知已於103年12月19、22日合法送達(見同上卷第35至40頁)。

惟抗告人於104年1月19日至相對人機關答覆時,對於上述2,710萬0,943元之資金流向,僅泛稱為支出臺北港工程小包款或不清楚(見聲管卷第149至153頁)等語,且迄提起本件抗告時,仍未就上開資金流向及原因事實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說明,可見抗告人就全信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確有隱匿或處分至其名下帳戶之情事,縱抗告人嗣已解任全信公司負責人,然依行政執行第17條第6項第3款規定,於執行必要範圍內,仍得命其報告或予以管收。

是以抗告人辯稱伊因囿於時間而尚未能查得相關資料,及伊已於97年6月將全信公司股權轉讓陳裕雄,並無管收伊之事由云云,即不足採。

㈢按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不得管收;

其情形發生管收後者,行政執行處應以書面通知管收所停止管收,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反之,得管收之人雖現罹疾病,但非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自仍得予以管收。

抗告人辯稱伊罹有高血壓、心臟血管方面疾病,應及時進行手術治療及更換脊椎鋼板,不宜管收云云,固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之手術紀錄及門診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80頁),惟上開手術及門診記錄僅能證明抗告人歷年曾因脊椎受傷手術及多次至心臟血管內科求診,尚難據以推論抗告人現有何須即時進行手術之必要,核與行政執行法第21條第3款要件不符。

是以抗告人以曾罹患上開疾病為由,辯稱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云云,亦無足取。

㈣綜上所陳,抗告人擔任全信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確有積欠系爭稅金,明知全信公司顯有履行義務可能,故不履行,在即將受稅款執行前,全信公司於97年12月23、24日陸續匯款總計2,710萬0,943元至抗告人私人帳戶,確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經相對人數次通知抗告人到場均未據實詳明報告財產狀況,迄未就上開匯款之資金流向及原因事實提出事證說明,復不能提出可供執行之擔保物或清償計畫,相對人又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若不將抗告人管收即無可能達執行目的,自具有管收之事由。

相對人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規定,聲請管收抗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相對人之聲請既符合前開規定,而予以准許,則抗告人辯稱本件未具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1、4款規定事由部分,即無庸另予審酌,併予敘明。

是以原法院裁定准自104年6月15日起管收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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