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15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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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56號
抗 告 人 王啟平
代 理 人 李進成律師
王健安律師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盈錦
代 理 人 盧秀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管字第3號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呷尚飽有限公司(下稱呷尚飽公司)之前任負責人,於民國98年7 月29日解任。

相對人所主張之呷尚飽公司全部欠稅繳款書及罰緩裁處書,均為抗告人解任後始作成及送達呷尚飽公司,呷尚飽公司於抗告人解任前無負擔任何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抗告人於解任前將呷尚飽公司全部資產出售予呷尚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於98年6 月間提領呷尚飽公司帳戶內現金時,無負擔任何行政執行法上行為或不行為義務,自無執行之可能,更遑論有「可供執行」財產存在,顯已不合於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所定「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之管收事由。

且抗告人自始從未經送達欠稅繳款書及罰緩裁處書,亦無法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閱卷,對於處分內容迄今毫無所悉,顯無履行相關欠稅及罰緩之可能,不符合該款所定「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管收事由,相對人自不得聲請管收抗告人。

況抗告人已多次表明呷尚飽公司為處分資產行為之原因並提出證明,無隱匿財產之情,相對人僅憑臆測,逕為管收之聲請且獲准,顯未衡量是否有其他更小侵害手段而悖於比例原則,原裁定於法顯有不合。

抗告人雖經釋放,惟原裁定若不合法經法院廢棄,抗告人尚得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故抗告人仍有抗告之權利保護必要云云。

而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聲請或提起抗告請求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當事人原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現,即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不待當事人主張(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99 號裁定持此見解)。

當事人之聲請或抗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應以其聲請或抗告為無理由駁回。

又人民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認有違法不當者,除得依法尋求救濟外,當然亦得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且二者併行不悖,應無先後次序之限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採此見解)。

相對人聲請管收抗告人,經以原法院104年6月22日104年度聲管字第3號裁定准許而於同日予以管收,因呷尚飽公司於同年月23日繳清應納稅款,已經相對人於同日將抗告人釋放在案,有相對人同年月30日新北執己104 年度聲管字第3號函可稽(原審卷第287頁)。

是抗告人雖經管收,但已獲釋放,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管收之聲請,以達免予管收之目的,已因其他情事實現,無再請求裁判之必要,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至抗告人得否對相對人請求國家賠償,與原裁定是否經廢棄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影響本件權利保護必要要件存否之判斷,抗告人主張其抗告仍有保護之必要云云,要非可採。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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