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158,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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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58號
抗 告 人 吳橞霓(即李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吳櫂笙(即李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逸文間聲明異議事件,對中華民國104年6 月5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16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23日以原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0 號民事判決確定部分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李逸書等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陳報以第三人李逸書於原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541 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擔保金(含本金及孳息,下稱系爭擔保金)為執行標的,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3 月12日認系爭擔保金提存人為第三人李逸書,非屬相對人之財產,並認抗告人以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標的並不合法,故駁回抗告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出異議,原法院則於104 年6 月5 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李逸書係依原法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176號裁定,為免為或撤銷伊對相對人及第三人李逸書、李逸唐、李逸松等人之假扣押,始提存系爭擔保金,伊僅須對前揭任一人取得確定判決,即得就系爭擔保金全部強制執行。

又李逸書就前揭假扣押事件所負債務僅有100 萬元,執行法院無須進行實質審核,即可知悉系爭擔保金至少有400 萬元係針對相對人之債務提供擔保,伊至少得對系爭擔保金其中400 萬元聲請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強制執行法第1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執行法院於實施強制執行,對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為債務人所有,得依職權為形式上之審查,審查結果如發見債務人陳報之財產非屬債務人所有、不存在或已消滅,債權人仍堅持對之聲請強制執行,為求明確,執行法院非不得就該特定財產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又債權人以債務人曾提存擔保金於法院,陳報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性質上係以債務人對第三人即法院提存所之擔保金取回債權為強制執行標的,此項聲請經執行法院駁回後,如該提存之擔保金嗣後經收取權利人收取,或經提存人取回,則債務人對法院提存所顯然已無取回擔保金之債權存在,債權人仍就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不服,即有因情事變更而顯無理由之情事,自應予駁回。

四、經查,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陳報系爭擔保金為相對人之財產,並以之為強制執行標的。

惟系爭擔保金,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3 月12日裁定駁回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前,已經抗告人於104 年1 月27日收取本金151 萬8,455 元,其餘本金748 萬1,545 元及孳息9,747 元,則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前揭裁定後,經抗告人於104年6月28日同意由第三人李逸書於104 年6 月29日取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00 年度存字第541 號、104 年度取字第54號及104 年度取字第897 號提存事件卷宗,並核閱所附之發還(清償)提存金領款收據及訊問筆錄等屬實,依照前開說明,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其此部分強制執行聲請不服,已因情事變更,而屬顯無理由。

從而,原法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擔保金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對之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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