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16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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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67號
抗 告 人 陳月嬌
相 對 人 雷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聰輝
盧明榮
劉建宗
相 對 人 楊慧卿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慧卿為相對人雷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虎公司)負責人,雖已死亡,但原審法院應於相對人雷虎公司其他董事即清算人承受訴訟前停止訴訟程序,且未行使闡明權曉諭變更聲明以相對人雷虎公司其他董事為被告,並誤認抗告人僅以相對人楊慧卿為被告,漏未就抗告人對相對人雷虎公司起訴部分審理,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之訴訟,認事用法為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云云,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法院審理。
二、抗告人雖以前情抗告,惟:
㈠關於相對人楊慧卿部分:
⒈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民法第6條亦有明定。
是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既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從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⒉抗告人對相對人楊慧卿、雷虎公司提起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11號返還股權事件,其中楊慧卿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01年1月2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可稽(原審卷第41頁),相對人楊慧卿欠缺當事人能力,抗告人對相對人楊慧卿之訴為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抗告意旨雖主張原法院依法應停止訴訟、闡明以雷虎公司其他董事為被告云云。
然楊慧卿係於訴訟繫屬前死亡,非訴訟進行中死亡,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問題。
至抗告人得否以第三人為被告請求給付,與其對楊慧卿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為二事,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有據。
㈡關於相對人雷虎公司部分:
⒈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裁定僅列相對人楊慧卿為被告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併敘明認定抗告人該部分起訴不合法之理由,裁判之範圍不及於抗告人對相對人雷虎公司之訴,抗告人此部分之訴既未受裁定,即非受裁定之當事人,自不得提起抗告,是其此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未停止訴訟程序,闡明以相對人雷虎公司其他董事為被告,誤以為抗告人僅對相對人楊慧卿起訴,漏未就抗告人對相對人雷虎公司之訴審理而駁回抗告人之訴云云,為無可取。
⒊相對人楊慧卿原為相對人雷虎公司之董事長,訴外人林聰輝、盧明榮及劉建宗為相對人雷虎公司董事,相對人雷虎公司已於90年6月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申請登記,有股東常會議事錄、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經濟部90年6月8日經(90)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在相對人雷虎公司登記案卷可稽。
依公司法第322條規定,應以相對人雷虎公司之董事楊慧卿、林聰輝、盧明榮及劉建宗為清算人代表公司。
嗣相對人楊慧卿已死亡,如前所述,即應以林聰輝、盧明榮及劉建宗為相對人雷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林聰輝、盧明榮及劉建宗中之任一人均有對於第三人代表相對人雷虎公司之權。
而劉建宗已於104年6月23日具狀為訴訟行為代表相對人雷虎公司應訴,有民事聲請狀、民事陳報暨聲請狀可稽(原審卷第59、60頁),抗告人亦已提出民事陳報狀,載明以林聰輝、盧明榮及劉建宗為相對人雷虎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可佐(原審卷第63頁),應認於相對人雷虎公司之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是本件應以清算人林聰輝、盧明榮及劉建宗為相對人雷虎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為裁定,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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