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184,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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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84號
抗 告 人 嚴玲珠
相 對 人 聚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思翰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時準用之。
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程序上之權利,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
經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經原裁定准許,抗告人知悉該裁定後不服提起抗告,並提出抗告狀(見本院卷第7頁),於抗告審理程序中,本院已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有本院民國104年7月17日民事庭通知書、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頁),是已賦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釋明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可。
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不僅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將有變更者而言,並包含已有變更者在內,故就為請求標的之物所為禁止其現狀變更之假處分,其效力併及於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之部分」(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配偶陳有賀前為伊公司之業務經理,經伊委派陳有賀負責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計畫之碳纖維氧化爐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投標業務,惟陳有賀為謀自己不法之利益,惡意對伊隱匿上開投標資訊,卻以銓溢機械有限公司(抗告人為負責人)之代表至工研院投摽系爭工程,並以唯一投標廠商得標。
陳有賀之上開犯行業經原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07號、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成立背信罪確定在案,伊另對陳有賀提起民事訴訟求償,經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73號裁定准予對陳有賀之財產假扣押,惟於104年4月20日發現陳有賀名下早已無任何財產,而抗告人名下多筆財產則係陳有賀於伊提起告訴後之民國98年12月之後,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抗告人,顯係為規避伊日後求償之脫產行為,實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全伊之權利,伊願供擔保以補釋明,爰聲請假處分,請求准伊以現金供擔保後,禁止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等語。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釋明其主張陳有賀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金額為何,且空言伊配合陳有賀為脫產行為,並未就假處分之原因為釋明,不符假處分之要件。
再者,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價值遠高於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原裁定卻以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核算伊可能遭受之損害,顯有違誤。
是原裁定准予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於原法院業已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二字第7號、101年度偵續字第317號檢察官起訴書、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469號刑事判決、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273號民事裁定、抗告人及陳有賀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11、12-22、23-28、29-30、31-37頁),足認陳有賀犯背信罪確定在案,相對人並據此取得准予陳有賀名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惟陳有賀已將其名下之財產移轉予抗告人之事實存在,應認相對人就抗告人名下之財產即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而就假處分之原因,相對人亦已提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1-37、38頁),堪認抗告人確曾因陳有賀之贈與而取得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移轉登記之時間點為98年12月15日係於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之後,依一般常情,堪認陳有賀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贈與予抗告人顯有脫產之虞,將致相對人日後求償有甚難執行之虞,足見相對人已就假處分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又相對人之釋明縱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應已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故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准許。
從而原法院裁定命相對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其假處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六、次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釋明陳有賀之贈與行為侵害相對人之債權範圍,難認有假處分之必要云云,惟依陳有賀之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見原審卷第31頁),無論相對人對陳有賀間之債權數額為何,陳有賀名下皆無任何財產以供清償,足證陳有賀於相對人提起刑事告訴後之98年12月間將其名下不動產贈與予抗告人,並為移轉登記之行為係屬有害相對人債權之行為,相對人並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所為之主張,難認可採。
另抗告人主張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價值遠高於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原裁定所定之擔保金額過低云云,惟揆諸上開裁判意旨,擔保金額係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抗告人主張應以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現有價值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係屬無據,且原法院以系爭土地之價值於本案訴訟期間所生之法定利息,作為計算抗告人不能自由處分系爭土地之可能損失,據此酌定本件假處分應供擔保之金額為新臺幣80萬元,尚屬妥適。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丁蓓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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