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197,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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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97號
抗 告 人 黃子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依諾資訊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3年度所得雖有新臺幣(下同)59萬9,305元,並領有錦華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錦華公司)之資遣費、預告工資7萬多元及104年4月至6月之失業給付2萬3,600元,惟因抗告人遭相對人依諾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依諾公司)資遣後,共換20幾份工作,面試找工作支出交通費至少有1萬多元,坐車上班支出1年之交通費約有1萬6,000元,且因車禍受傷,自102年起至104年支出醫療費用至少10幾萬元,就讀在職碩士班支出1年學費及書費約13萬元,承租雅房1年支出之租金約8萬4,000元,1個月民生用品約支出有1萬2,000元,所得所剩無幾,無力支付訴訟費用,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請准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臺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與相對人依諾公司、陳琴、王琇華、莊蕙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有前揭花費,所剩無幾,致無力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5,850元,而聲請訴訟救助等情,雖提出101年12月11日車禍受傷證明書、德昌中醫診所101年12月11日至102年1月5日之收據及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單、國立勤益科技大學103學年度第1學期碩專第2階段學雜費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03年成績、103學年下學期選課科目等(原法院卷第18-20、24頁、本院卷第5頁)以為釋明,惟僅能釋明抗告人於101年發生車禍,於102年1月5日前共支出9,100元醫療費用;
於103年度至大學上課,支出學雜費35,000元等情,惟依原法院調閱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其於103年度有薪資所得計59萬9,305元,另亦自承領有資遣費、失業給付等情,尚難因前揭之支出,已達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情形。
至所提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團泰綜合醫院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原法院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6頁),僅能釋明其於104年4月間與錦華公司發生勞資爭議;
於104年6月間做健康檢查,仍不足釋明其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之情。
此外,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即時調查證據,以釋明無法籌措裁判費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黃國益
法 官 林鳳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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