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199,2015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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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199號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要之程式。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一)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3日內繳納。
本院乃於104年7月31日將上開命補費之裁定,以主旨「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199號抗告人謝諒獲」之電子郵件,寄送至抗告人傳送其文書至法院之電子信箱「[email protected]」,抗告人則於104年8月3日亦以主旨載列「福方中盈、景裕:民事(1)抗告及104.8.20閱卷後2個月內補抗告理由狀,同日補繳抗告費,如忘了,請提醒;
抗議最高將99%案件分給濫判集團,聲請迴避狀」之電子郵件傳送到院(見本院卷第13-17頁),應可認上開補費裁定已於104年8月3日前送達抗告人。
(二)抗告人以另案就本件抗告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於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聲字第488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該卷宗可證。
抗告人收受上開補費裁定已逾3日,迄未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依前開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張松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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