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20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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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03號
抗 告 人 郭玲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銘哲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6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全額為依據。

且依首揭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另法院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98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原法院103年度司拍字第418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如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以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4407號予以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惟因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相對人業已對抗告人提起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57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確認之訴),如系爭執行程序繼續進行,嗣相對人所提系爭確認之訴獲勝訴判決,系爭房地恐已遭拍賣,而致相對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98萬9,360元供擔保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0年11月20日、91年11月29日及97年8月26日以系爭房地向第三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分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720萬元、120萬元、216萬元,嗣因相對人未清償前揭抵押權債務,經元大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遂於103年9月5日代為清償前揭抵押權債務456萬6,275元(下稱系爭債權),故抗告人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確屬存在,相對人提起系爭確認之訴顯為拖延抗告人實現債權,原法院未審酌系爭確認之訴顯無理由,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顯有違誤。

縱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法院以年息百分之5及辦案期限4年4個月,計算抗告人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實屬過低,應依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96號裁定以辦案期限5年為基準,並審酌抗告人代相對人清償債務之456萬6,275元係向其他銀行借貸而來,亦將遭受借款銀行計算利息之損害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程序,嗣相對人於104年1月12日向原法院提起系爭確認之訴,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及系爭確認之訴卷宗查明無訛,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於系爭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前,其與抗告人間系爭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因系爭房地經系爭執行程序送請鑑定之交易價格計1,429萬7,500元,有鑑定報告足稽(附於系爭執行程序卷內),故原裁定以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招致之損害仍應以系爭債權延後獲得清償,而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準,並以相對人所提系爭確認之訴,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推估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應為98萬9,360元【計算式:4,566,275×(4+4/12)×5%=989,360,元以下4捨5入】,爰酌定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依上說明,核無不合。

㈡至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審酌系爭確認之訴顯無理由,遽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顯有違誤;

又縱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原法院以年息百分之5及辦案期限4年4個月,計算抗告人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實屬過低云云。

惟查,依相對人於系爭確認之訴之起訴狀所載(系爭確認之訴影印卷一第3頁至第7頁),其對抗告人主張系爭債權存在固不爭執,然亦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394萬8,372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萬5,000元、代抗告人清償社區管理費2萬9,616元等債權,得據以對抗告人系爭債權主張抵銷,則系爭房地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非經調查,無從明瞭,自難認相對人所提系爭確認之訴,顯無理由,且系爭確認之訴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爭執,非本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應予審酌;

又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且原法院已酌定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已如前述,並無不合,即非抗告人所可任意指摘,是依上說明,抗告人前揭主張,均不足採。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新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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