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205,201508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05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88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4 年6月5 日104 年度聲字第880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3 頁正面、背面),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7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3 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本院卷第5 頁、第6 頁),該裁定已於同年7 月3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繳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則其另於104 年8 月3 日具狀聲明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等規定由原法院負擔云云(本院卷第8頁),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另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
查抗告人雖於本院為上開命補費裁定後,具狀聲請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46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行迴避云云(本院卷第12頁);
惟全未為任何釋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毋庸停止本件程序,併予指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