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244,201508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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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44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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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15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958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4 年6月15日104 年度聲字第958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04年6 月30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本院卷第3 頁),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經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本院卷第6 頁),該裁定已於同年8 月7 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0頁),依前揭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又抗告人繳納抗告裁判費,既為其提起抗告之合法要件,則其另於104 年8 月10日具狀聲明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等規定由原法院負擔云云(本院卷第9 頁),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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