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254,201508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54號
抗 告 人 李宗霖
林泳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麗珠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原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萬4,340元,經原法院於104年 5月18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 5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7、78頁);

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9頁),則原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以:原法院判決有所疏漏、違誤與不察之處,及公告主文日期遲誤云云,惟原法院判決有無違誤或程序瑕疵,俱為上訴合法後始應審究之問題,抗告人提起上訴既不合法,徒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