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261,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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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61號
抗 告 人 王文局
王鄭桂花
王俊明
王厚軒
王淑惠
簡好
王平貴
葉簡鳳珠
王怡文
王美惠
張茂炎
張茂利
張秀娟
張凱鳳
張淑芳
何張淑柔
楊王鶴子
王銘月
王銘慎
王重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之1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自應列他共同訴訟人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係為保全其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之請求,而以他共有人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假處分,揆諸前開判例意旨,系爭土地之他共有人,在本件即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條第1項所指共同訴訟人,他共有人中雖僅有王文局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前開規定,其抗告之效力仍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其餘共有人王鄭桂花、王厚軒、王俊明、王淑惠、簡好、王平貴、葉簡鳳珠、王怡文、王美惠、張茂炎、張茂利、張秀娟、張凱鳳、張淑芳、何張淑柔、楊王鶴子、王銘月、王銘慎、王重義,爰將其餘共有人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

共有人就上開權利之行使,如發生衝突,共有人之一方,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固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但法院應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有之損害暨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等情衡量之,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系爭2筆土地係中華民國與抗告人所共有,中華民國之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伊為管理機關,抗告人王文局於民國104年2月16日以樹林柑園郵局第000033號存證信函向伊表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系爭2筆土地全部以新臺幣(下同)1630萬元出售,伊應分配之價金為326萬元,並通知伊如欲行使優先承買權,應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10日內依相同條件簽訂買賣契約。

惟抗告人出售系爭2筆土地之價格,遠低於伊所查估之合理市價3209萬1000元,為維護國有財產之權益,伊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因恐相對人移轉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有無法執行共有物分割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禁止抗告人就伊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5分之1為處分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假處分,就其對抗告人之請求即其就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請求權,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人清冊、價金分配表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相關資料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4至24、32至42頁)。

惟系爭2筆土地之共有人即抗告人王文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系爭2筆土地,乃法律所賦予之權利,其所處分者,並非僅相對人之應有部分,而係全筆土地之處分,相對人就該處分行為,除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外,別無拒絕或對抗之權利,是相對人僅對其應有部分禁止抗告人王文局為處分之行為,尚無法阻止抗告人王文局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就系爭2筆土地全部所為之處分。

(二)又相對人本於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地位,固得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而抗告人王文局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處分權,如與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相衝突者,相對人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雖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由法院衡量兩造所受利益、損害等情,決定應否准許,然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請求標的包括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及分得部分點交請求權,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亦應以此為限。

分割共有物之訴固應由共有人提起,但該訴訟請求之標的,與起訴前提所須具備之共有人地位,係屬二事,相對人自不得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為由,聲請假處分以保全其共有人之地位,亦不得僅因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共有土地,可能使其喪失共有人地位,即謂標的現狀變更,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處分共有物,是相對人徒以其欲就系爭2筆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為由,即謂有避免系爭土地現狀變更之必要云云,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不啻以假處分之方式,阻止抗告人王文局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權利,此與假處分制度,係就兩造間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為保全債權人日後執行而為之立法意旨不符,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亦不得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是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聲請假處分,自屬不能准許。

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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