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27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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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70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4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5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提起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抗告不合法者,抗告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

二、抗告人不服民國104年6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7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

惟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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