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275,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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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75號
抗 告 人 朱勝勳
代 理 人 范國華律師
陳仁豪律師
蔡昆洲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山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37號關於管轄權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意旨略以:其原為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和公司)之大股東,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0月17日簽訂投資協議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抗告人及其他大股東出售聯和公司股份,由相對人入股投資聯和公司,以控股模式管理公司營運,惟相對人在系爭契約書設陷阱,違反一般公司併購時需先賣老股或老股與新股同時買賣之交易常規,抗告人誤信相對人將履行合約條件,而於103年1月20日聯和公司董事會及同年2月11日聯和公司股東臨時會全力支持相對人指定之人當選董事及監察人,詎相對人掌控聯和公司後逐步透過不當關係人交易淘空聯和公司,卻不履行與抗告人間之承諾,反而於董事會解任抗告人之總經理職務,並下令禁止抗告人進入公司,解僱聯和公司資深經理人及幹部,並透過增資發行新股,詐騙抗告人放棄原有股東認購權利,而取得聯和公司過半股權後,斷然拒絕履行系爭契約書約定,並對抗告人提起民刑事告訴,抗告人始知受騙,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3條及第114條等規定,撤銷系爭契約書、董事會決議、股東臨時會決議,並先位請求相對人使聯和公司回復至103年2月10日登記狀態,如回復登記狀態不能時,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8,652萬6,000元本息,備位依系爭契約請求相對人給付9,000萬元本息等語。

原法院以系爭契約書約定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為第一審合意管轄法院,原法院無管轄權,乃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中地院(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中並未說明兩造間之合意管轄究係競合之合意管轄抑或排他之合意管轄,似有未妥。

再即便兩造於系爭契約書所訂合意管轄條款為排他之合意管轄條款,該條款亦僅適用於系爭契約書本身爭議,而本件非僅有系爭契約書本身爭議,於本件為何須適用,原裁定並未說明。

㈡抗告人提起者為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為履行契約義務,若原法院對先位聲明或備位聲明其中之一有管轄權,即為已足,而原法院至少對先位聲明有管轄權。

抗告人已於起訴狀中主張相對人多次於原法院轄區之台北市區中施行詐術,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自對本件訴訟全部有管轄權。

遑論備位之訴係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解除條件,故先位之訴有理由時,該解除條件成就,而使備位訴訟之訴訟繫屬歸於消滅。

故原裁定以備位聲明之管轄作為排除先位聲明之管轄規定,於法無據。

㈢退萬步言,即使原法院對本件無管轄權,亦應予兩造陳述意見之機會。

抗告人代理人於收受原裁定後,接獲相對人代理人來電表示錯愕,其認為既然相對人已就實體為答辯,至少應構成應訴管轄,且兩造於原法院仍有其他訴訟審理中,於原法院進行本件訴訟對兩造均較為便利。

原法院將本件移送臺中地院審理,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

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及案外人李泗銘、朱秀玉、高玉星與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書,該契約書第捌條第七項約定:「本合約依中華民國法令解釋之,如有爭議,應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8頁反面),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前揭先備位之訴,乃關於因系爭契約書涉訟爭議,既合意以臺中地院為管轄法院,兩造應受其拘束。

而關於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雖可分為排他合意管轄與併存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排他的合意管轄,原法院自無管轄權。

㈡又抗告意旨雖謂其提起本件訴訟為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多次於原法院轄區之臺北市區中施行詐術,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有管轄權云云。

然查,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先位之訴部分雖有表明其係受詐欺,惟訴訟標的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即撤銷系爭契約書、董事會決議及股東臨時會決議,並請求相對人回復原狀;

備位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書請求相對人購買聯和公司股票200萬股,是抗告人先位之訴並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再相對人係設址於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有抗告人在原審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原法院並無管轄權。

㈢抗告意旨復以相對人業已實體答辯,應構成應訴管轄云云。

查,抗告人於104年2月17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後,經原法院定於104年6月29日行言詞辯論程序,相對人於同年4月29日收受原法院送達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後,於同年5月13日向原法院提出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雖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然原法院嗣取消原定之言詞辯論期日,有原法院卷附起訴狀、審理單、送達證書、民事爭點整理暨辯論意旨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頁至第17頁、第78頁、第83頁、第98頁至第107頁、第174頁),是相對人僅於書狀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記載,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為陳述或引用,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謂相對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抗告人主張本件構成應訴管轄,尚無可取。

至兩造間縱有其他訴訟事件在原法院審理中,然該等事件與本件未必相同,自應依各該訴訟事件法律關係定其管轄,與本件無涉,尚不因兩造間在原法院有其他訴訟事件,即認原法院就兩造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五、綜上,兩造既合意因系爭契約書爭議由臺中地院為管轄法院,抗告人之住所地亦在臺中市,並非原法院轄區,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原法院起訴,顯係違誤,原法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中地院,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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