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276,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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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76號
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此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 (下同)104年5月29日104年度聲字第189號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見本院卷第3頁), 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抗告人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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