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277,201512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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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77號
異 議 人 魏高明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本院
104年度抗字第127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9日所為103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提起抗告(誤為聲明異議,下均同),經原法院於同年 3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上開裁定業於同年 4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0頁),惟異議人逾期未繳納抗告費,原法院因而於同年 5月29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因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費,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雖異議人再對原法院於104年5月2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爰認異議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於104年8月24日以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是異議人指摘本院所為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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