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284,20150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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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84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魏陳秀芳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104年度聲字第10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又抗告人如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二、查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4年8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8頁)。

然抗告人未依限期繳納上開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抗告人雖於104年8月10日具狀表明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於法未合,尚不足採。

依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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