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291,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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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291號
抗 告 人 柯鈴秋
相 對 人 陳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973號裁定提出異議,不服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是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違反強制執行法之違法執行所設救濟方法,須係因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手段,及執行人員於實施強制執行行為時,依強制執行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因執行程序侵害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而違法,方應許其循此救濟。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97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依民國102年8月15日製作之分配表列載第三人即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明霞債權額及應受分配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執行費用9,600元共120萬9,600元(下稱系爭提存款),因經提存,所有權移屬於原法院提存所,非破產財團之財產,應由原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重作分配表另行分配,原法院民事庭代股法官要求將系爭提存款取回,用以進行破產分配,於法不合,應不予同意,抗告人接獲執行法院通知原法院民事庭代股法官該要求,提出異議云云。

三、查抗告人執原法院100年12月29日北院木100司執丁字第1238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相對人有本票票據債權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取償,經以系爭執行事件換價並做成分配表,列載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明霞執行費9,600元、債權原本及分配金額120萬元,定期102年9月18日分配,抗告人對林明霞上述債權及分配金額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執行法院即將系爭提存款提存。

嗣相對人經以原法院103年度破更二字第1號裁定宣告破產,原法院民事庭代股以104年1月8日北院木民代103年度破更二字第1號通知執行法院林明霞之抵押債權經原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015號判決不存在確定,請將系爭提存款取回撥入該股進行破產分配等語,執行法院於104年1月21日函將相對人經宣告破產,及原法院民事庭代股前載函件轉知抗告人(下稱系爭執行處函),復於同年月22日發函予原法院提存所,以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取回重新分配,提存原因已經消失,由執行處取回處理等為由,要求將系爭提存款及利息解繳執行處,並將副本送達抗告人,原法院提存所即以同年月27日(104)取智字第287號函回覆執行法院同意解繳,並於同年3月4日解款,抗告人則於同年1月29日具狀對於執行法院製發系爭執行處函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四、本件抗告人就執行法院製發系爭執行處函為異議,然系爭執行處函僅係將相對人經宣告破產及原法院民事庭代股函轉知抗告人,非執行法院所為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執行人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手段,並無違反強制執行法所定應遵守程序,或其他程序之不法侵害抗告人利益,即無從許抗告人對之提出異議。

至抗告人對於系爭提存款是否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所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判斷,僅得於破產程序中主張權利,,非得藉於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謀求救濟。

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對執行法院掣發系爭執行處函聲明異議,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仍無二致,應予維持。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蕭錫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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