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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437號
抗 告 人 陳柏廷
代 理 人 林政憲律師
林俊豪律師
吳絮琳律師
絲漢德律師
曾益盛律師
相 對 人 林宗叡
法定代理人 林佑信
徐淑敏
相 對 人 蘇昶融
法定代理人 蘇俊強
林淑芬
相 對 人 陳柏璋
林芷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雨華
林育欽
相 對 人 劉宗毓
郭晉瑋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世慶
葉桂蘭
相 對 人 謝易軒
王勛
吳宛儒
劉伊玹
呂欣祐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寶蓮
呂雙福
相 對 人 陳瀛逸
蘇進法(即蘇家陞之承受訴訟人)
陸玉琴(即蘇家陞之承受訴訟人)
共同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六日所為一0四年度司裁全字第四一二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以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為擔保部分之異議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㈠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於民國104年6月27日向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租用場地,由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舉辦「彩色派對」售票入場活動。
玩色公司明知活動所使用之色粉倘於空氣中達一定濃度即有引燃之危險,於活動中噴灑色粉時竟未控制噴灑色粉之總量,致空氣中粉塵濃度達足以引燃標準,進而與活動場所中之熱源迅速產生作用導致爆炸,造成500人之傷亡(下稱系爭事故)。
八仙公司為工作物之所有人,就前開工作物保管應負保持無安全性欠缺之責任,惟該公司竟放任玩色公司活動舉辦時搭建舞台將一方逃生出口封閉,致系爭事故發生時僅剩游泳池一出口可供逃生,並任由玩色公司等於彩色派對進行中,抽乾游泳池違反法律規定做其他使用,且違反觀光旅遊業管理規則第35條第1項規定,未設置遊客安全維護及醫療急救設施,並建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顯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八仙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抗告人為八仙公司負責人,明知依觀光旅遊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觀光遊樂業不得將觀光遊樂設施轉租予他人,惟仍違反規定,將八仙樂園第6、7及8區域供玩色公司、瑞博公司舉辦「彩色派對」售票入場活動,且前揭行為當屬八仙公司業務之執行,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自應對系爭事故與八仙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系爭事故之受傷人數經統計高達498人,且多為大面積皮膚灼傷,並多為第二度以上之燒燙傷等級,因皮膚遭燒燙傷後,會出現攣縮、變形現象,後續重建、復健費用甚鉅,且精神亦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故抗告人將同時遭受近500人請求損害賠償,且其金額甚鉅。
八仙公司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應對受害人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抗告人則應與八仙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責任,然玩色公司與瑞博公司登記資本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顯不足填補系爭事故中受害人之損害,而八仙公司已遭勒令停業,短期之內將不會有任何積極營業收入,且因系爭事故導致燒燙傷之損害債權人,其醫療、後遺症及修復期間非短期內可以完成,且燒燙傷具有損害之延續性及擴大可能性的性質,其損害賠償額度之計算恐將僅為一部之請求,即一債權人暫時依法請求1,300萬元(包括但不限於醫療費用及植皮復健600萬元、額外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如看護費、交通費及輔具等100萬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減少勞動力之損害100萬元、精神慰撫金500萬元),而無法一次完整計算,若未能先為保全程序,恐於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甚或執行無結果之虞,雖八仙公司經假扣押所有土地建物價值達9億多元,然前開土地同時亦已存在高達10億多元之抵押權,相對人及其他多數債權人仍有無法受償之虞,爰請求就伊等上開債權1億6,900萬元之範圍內對抗告人為假扣押等情。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㈠原相對人蘇家陞(下逕稱其名)於本件保全程序進行中死亡,原裁定於當事人欄記載相對人蘇進法、陸玉琴為蘇家陞之承受訴訟人,然本件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得為繼承,而得由繼承人承受,原裁定未予說明,逕謂經核並無不合,准相對人蘇進法、陸玉琴承受,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有違。
況本件之本案訴訟尚未繫屬於法院,相對人蘇進法、陸玉琴顯無承受蘇家陞訴訟之可能。
㈡本件相對人有部分係屬未成年人,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其父母共同行使權利,是提出本件保全之請求均應以父母共同行使親權,始屬合法。
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復未說明理由,其程序自有瑕疵。
㈢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以及假扣押原因均未釋明:⒈查八仙公司僅為活動場地之出租人,對於本件活動所可能造成之危險並不知悉,且對於工作物(即場所)之保管安全性並無欠缺,而依相對人提出之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之租約以觀,抗告人亦非執行業務者。
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已於104年10月15日就抗告人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抗告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並無任何責任。
相對人以八仙公司為場地出租人,且事後發生本件事故,遽認抗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並未釋明其所受傷害與八仙公司之場地、出租行為有如何之相當因果關係,以及抗告人為何為執行業務者,難謂已盡釋明之責。
⒉抗告人資力甚佳,且事發後無任何處分資產之情事,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初始,於責任尚未釐清確認前,即積極籌資1億元成立「公益信託八仙關懷基金」,以協助被害人就醫。
復於抗告人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均已為執行法院於假扣押所擬保全之債權額度數倍之範圍內扣押之狀態下,仍能主動逾扣押效力所不及之範圍,積極關懷捐贈2,000萬元,使所有塵爆受難者不待訴訟即迅速獲致實質經濟利益,並無經相對人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情事。
抗告人財產總額共計21億6,391萬1,551元,是現存之既有財產並無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僅為1億6,900萬元,對照抗告人前開資產,亦無所謂「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
⒊相對人並未釋明何以彼等得不分受傷情節輕重率皆於1,300萬元範圍內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亦未釋明各相對人於系爭事故受傷程度、復原狀況及後續復原所需治療處理費用,原裁定竟誤予准許,已有違誤。
又據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因應八仙樂園粉塵爆燃事件專案小組會議表示,傷患住院期間醫療費用由健保支應,部份負擔及自費醫療費用則由健保先行代墊,嗣再由健康保險署向應負責業者代位求償,是相對人於本件以600萬元計算之醫療費用,即無須支出,且已依相關法規移轉他人,已非權利人。
且本件八仙公司並未發生如相對人所言,消費者退票退費之情,就八仙公司之財產並無重大之影響。
而系爭事故傷亡之人數多少、求償對象為何、損害賠償數額多少,均未經審認,不得作為已確定之債權而為判斷,且本件相對人僅14人,請求保全金額為1億6,900萬元,原裁定以498位受害人計算債權,進而認定伊之資力、財產不足清償相對人擬保全之債權,顯於法有違。
㈣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規定僅準用同法第102條第1項、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102條第3項之規定,原裁定准以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自屬違法,應予廢棄。
㈤綜上,相對人顯未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以及有如何之假扣押原因,法院亦未就抗告人之資產、信用等狀況,以及抗告人有無脫產、隱匿財產等事實綜合判斷,倘率然准予假扣押,與法顯然有違。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固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
又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行為,有別於應為證明者,須其提出之證據達到使法院產生強固心證,確信其主張為真實之程度。
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可知法律要求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為舉證之程度甚低。
法律所以為此設計,係鑑於假扣押程序之急迫性,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得提出債務人之全體財產變動狀況之證據,以資與聲請保全之債權比較,作為判斷日後有無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
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考慮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之。
債務人有一再遷居,或廉賣、毀損、拋棄、隱匿或浪費財產等行為者,通常固可認有假扣押之原因,但不以此為限,例如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或債務人之財產已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者,亦可認為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假扣押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應釋明,但債權人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則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之規定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本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於法定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5、47、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林宗叡、蘇昶融、林芷均、郭晉瑋及呂欣祐於聲請本件假扣押時係未成年人,無訴訟行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應由其等之父母共同代理為訴訟行為,原裁定僅列上開5人之父或母其中一人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業據相對人具狀補正,其等之父或母並已追認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及相關訴訟行為(見本院卷㈠第207頁),核無不合,已無抗告人所指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蘇進法、陸玉琴之子蘇家陞為系爭事故受害人之一,蘇家陞於104年7月6日即具狀提起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見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12號卷第2至6頁)。
惟蘇家陞於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進行中之104年7月10日死亡,相對人蘇進法、陸玉琴為其父母,經蘇進法、陸玉琴於104年7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卷第14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之規定。
而上開規定乃民事訴訟法總則編之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中自有適用,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蘇進法、陸玉琴無從承受云云,自有誤會。
又蘇家陞對抗告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除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得繼承外,其餘之金錢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不得繼承之規定,抗告人辯稱:相對人蘇進法、陸玉琴是否得為繼承不無疑義云云,亦無足採。
故相對人蘇進法、陸玉琴上開承受訴訟自屬合法,亦先敘明。
㈢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是否已為釋明部分:相對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抗告人應與八仙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業據相對人提出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宣傳廣告、抗告人出售之午後券門票、相關新聞報導、土地登記謄本、診斷證明書等為憑,而系爭事故既於八仙公司所提供之場地發生,抗告人復為八仙公司之負責人,提供場地之行為,於外觀觀之,復非屬顯與執行八仙公司之業務無涉,且相對人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傷害,自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至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僅略謂抗告人為八仙公司之董事長,但就抗告人有如何之執行業務行為,殊未為任何之釋明,且實際上,依八仙公司與瑞博公司間之活動場地租賃合約書第3頁立約人甲方負責人記載可知八仙公司於本件出租場地之行為,並非抗告人所處理之事務。
再據原裁定記載,相對人亦已提出此份活動場地租用合約書,足見相對人亦明知本件租賃事務並非抗告人之處理事務範圍,顯無可能構成公司法第23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之法定構成要件,相對人未對抗告人有何業務執行行為為最低程度之釋明云云,然八仙公司就前開事故究否應負賠償責任,八仙公司之業務執行於內部如何分層處置,此均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事項,並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更無從反據以認定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未為任何釋明。
又抗告人雖另以士林地檢署已於104年10月15日就抗告人為不起訴處分,並認定抗告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並無任何責任云云,然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本即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已如上述,況此仍屬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是否有理由之範疇,非本件保全程序所應審認,抗告人就此所辯,亦無足採。
㈣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是否已為釋明部分:⒈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所經營之八仙樂園,與玩色公司、瑞博公司共同促銷舉辦之「彩色派對」活動造成系爭事故,受害者近500名,經新聞媒體連日報導廣為週知。
截至104年7月24日10時止,仍有339人繼續留院治療,其中207人在加護病房,155人病危,9人已死亡。
縱使事件發生迄今近2個月,經各大醫院竭力救治,現今仍有263人繼續留院治療,其中105人在加護病房,75人病危,死亡人數達到11人等情,業據提出中央健康保險署之傷患動態統計以為釋明(見本院卷㈠第113至120頁)。
而因本次塵爆事件受害者除相對人林宗叡等13人以外,另還有其他多名受害者即黃詩謹等40人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等裁定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52號裁定准許在案。
另尚有呂意銘等39名被害人亦已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對抗告人等人為假扣押(見本院卷㈠第121至123、141至144頁)。
再根據官方資料即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副署長蔡淑玲表示:「因為現在部分傷患情況還在陸續觀察中,無法給予明確的醫療數字費用,但若依照過去健保資料分析,燒燙傷的治療處理費用從56萬元到600萬元不等,而且多數還是屬於燒燙傷在25%以下的案例,健保署未來在各病患病情較穩定後,再進一步公布詳細金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4頁)。
可知本件相對人傷勢情況所需之醫療費用,以官方公布之一般燒燙傷治療處理費用之上限額600萬元,作為本件每一相對人之醫療費用及植皮復健600萬元推估基礎,則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全體受害人因系爭事故所致醫療費用支出損害至少已30億元(計算式:600萬元×500=30億元)。
另加上相對人在內之全體受害人因皮膚遭燒燙傷之後續治療、重建及復健所需費用甚鉅,以及勞動能力減損,日常生活所需費用遽增,及因此承受極大之精神上痛苦損害,還有多名罹難者因傷重死亡,其親屬亦可本於自己之權利請求扶養費、精神慰撫金金額亦屬可觀。
以每一受害債權人請求1,300萬元計算,近500位債權人之債權總額已高達65億元(計算式:1,300萬元×500=65億元)之情,亦據相對人提出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新聞報導、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4年7月17日函以為釋明(見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12號卷第11至23、10頁、原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卷第136頁)。
又觀諸原法院調得之抗告人電子稅務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之財產總額共21億6,391萬1,551元;
八仙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八仙公司之財產總額共9億6,063萬6,550元(見原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卷第65至80頁),其中雖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億元予國泰世華銀行,另有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7億元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目前未償餘額均為零,有國泰世華銀行光華分行104年7月17日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104年7月23日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卷第63至64、131、154頁)。
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年7月17日函所附八仙公司之授信、保證、信用卡紀錄資訊,八仙公司尚有8億6,000萬元授信金額(見原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99號卷第125至127頁)。
上開財產總額扣除授信金額為計算,八仙公司僅餘1億餘元可供清償,則相對人稱抗告人現實上已受到多數債權人之追償,且所受之請求數額甚鉅,與其現有之資產相比,恐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甚或執行無結果之虞,應認已有所釋明。
⒉本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之相對人固僅有13人(其中蘇家陞已死亡,由其父母蘇進法、陸玉琴承受),所受二度至三度燒傷所佔體表面積則有3.2%至79%不等,即個別傷勢輕重固有不同,得對抗告人所主張之債權額亦因而有異。
然查,系爭事故為近年最重大之公安事故,其具有多數被害人、原因事實同一等異於一般債權債務事件之特質,故審酌假扣押債務人是否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非僅囿於計算已提出假扣押聲請債權人之債權,而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為整體之考量。
易言之,就此等原因事實同一、具緊急救難性及損害延伸性之重大公安事故,於債務人明白拒絕清償債務時,除應扣除已明確表示放棄求償者之人數及金額外,於考量債務人之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時,當予一併考量未及時聲請假扣押之相關債權總額,以符合假扣押制度即時保全之意旨。
故抗告人辯稱:其資產淨值高達21億元,相較相對人本案之請求欲保全之債權,並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不足採。
⒊至相對人於本案請求中,是否每人果得請求其聲請假扣押之數額,或已於實體上為債權之轉讓等則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判斷,本院亦無審酌之必要,是抗告人就此所辯,並無足採。
⒋另抗告人稱系爭事故受害人之醫療費用將由健保支付或代墊,相對人無需支付醫療費用,且獲有新北市政府所為補助云云。
然由健保所支付或代墊之醫療費用,衛福部仍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至新北市政府就系爭事故受害人所為之補助,亦不因而解免系爭事故賠償義務人之賠償責任,是抗告人就此所辯,尚不足採。
⒌抗告人另以自事故發生後,其即一再對外表示「一定負起該負的責任」,且於本件事故發生初始,於責任尚未釐清確認前,即積極籌資1億元成立「公益信託八仙關懷基金」,以協助被害人就醫,並無經相對人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之情事,於抗告人名下之動產及不動產均已為執行法院於假扣押所擬保全之債權額度數倍之範圍內扣押之狀態下,仍能主動逾扣押效力所不及之範圍,積極關懷捐贈2,000萬元,使所有塵爆受難者不待訴訟即迅速獲致實質經濟利益,亦足證抗告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依抗告人於抗告意旨中所提及之「八仙公司僅係提供場地者,無庸負責」、「抗告人非此次業務出租之執行者,無庸負責」等實體陳述,即可認抗告人主觀認定就此事件並無法律上之責任,自屬拒絕履行債務之陳述,至抗告人所稱之捐款、設置關懷基金會,係屬抗告人為維持其自己或八仙公司之社會形象所為之舉措,與本案債權之承認與否以及是否拒絕履行等相關事實之認定,尚屬無涉。
⒍綜前所述,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亦予以釋明。
㈤本件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已釋明,業如前述,雖所為釋明有所不足,惟相對人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扣押,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惟新北市政府並非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所稱之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且民事訴訟法第102條第3項就訴訟費用擔保所為之規定,又非同法第106條所稱依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擔保所準用,則相對人聲請就本件假扣押之擔保金准由新北市政府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即與法不合,而不應准許。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准許相對人供擔保之假扣押聲請,雖無違誤,然准許相對人得以新北市政府出具保證書代替擔保,於法即有未合。
抗告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之異議,應有理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於法有違,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其餘所為之異議,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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