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501,20151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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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01號
抗 告 人 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
Singapore 916414
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新加坡,不同址)
抗 告 人 金獅私人有限公司
Singapore 916414
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新加坡,不同址)
抗 告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Jebel Amman Amman 11180, Jordan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美國)
抗 告 人 謝諒獲
Morocco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紀珠
相 對 人 張秀蓮
蔡富吉
張明道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蒼泰
相 對 人 葉春麟
黃靜娟
劉幸貞
黃怡菁
蔡技工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翠芬
相 對 人 賴劍毅
羅郁婷
陳克明
陳彥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6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所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更正為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參拾貳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徵收裁判費,然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所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係指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且其訴之聲明並未請求金錢或具有財產價值之物或權利者而言。

二、經查:

(一)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6164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請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云云,經核其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均在使抗告人免受強制執行,而有相互競合情事,依前揭說明,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以其中價額高者即抗告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應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價額,是原裁定依系爭建物99年課稅現值,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2 萬800元,並無違誤。

(二)而抗告人第四項聲明顯非本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乃係因財產上之所有權或請求權涉訟,應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該項聲明所涉財產權之內容及範圍如何,依抗告人所提訴訟證據資料,尚無從供法院審酌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所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情形,故依該條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亦即以165 萬元定之。

又第五項聲明目的係在以一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所述,該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第六項聲明係請求准予假執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5款之規定,應徵裁判費1,000元,是原裁定核定第四項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第五項聲明免徵裁判費、第六項聲明應徵裁判費1,000 元,於法均無不合。

三、綜上,原裁定依抗告人之請求,就本件第一、二項聲明價額核定為202萬800元;

第四項聲明之價額因不能核定,認其價額為165 萬元,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抗告人前揭第一、二、四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加總後為367萬8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432元,原裁定各依202萬800元、165 萬元核定前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後,分別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之裁判費2萬1,097元及1萬7,335元再予以加總,而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3萬8,432元,顯有誤算,爰依職權更正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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