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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30號
抗 告 人 陳長坤
陳弘典
陳翊文即陳弘村
陳碧惠
陳碧華
陳貞吟即陳碧女
陳墀信
陳墀文
陳麗卿
陳麗州
陳麗英
陳麗呢
陳麗鳶
陳峯洋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長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玉軒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全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民國48年4月23日對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被繼承人陳炳南(92年11月5日死亡)、陳炳芳(98年1月9日死亡)自第三人陳星辛繼承所得坐落臺北縣三峽鎮○○段○000○號房屋及同上段第704地號土地之應繼分6分之2部分(下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經當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下稱板橋分院)分案為48年度執字第1881號假處分事件受理,而以48年11月9日辛執字第2833號函、11月13日辛執字第28321號函,囑託當時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下稱樹林地政所)就系爭房地為禁止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查封登記,迄今歷時55年,相對人猶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聲請命其限期起訴。
倘因案卷銷燬,無法查悉相對人住址,可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查詢假處分供擔保人黃玉軒之身分資料,或請內政部戶政司抄送姓名黃玉軒者,依址逐一查訊,亦可依法公示送達,詎原法院未盡調查之能事,即以相對人之住址不詳為由,駁回其聲請,自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
上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第5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黃玉軒聲請假處分事件,由板橋分院48年度執字第1881號受理,以48年辛執字第2833號、第28321號函文,就系爭房地辦理假處分限制登記之情,雖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分案簿影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字第8號卷(下稱第8號卷)第6-55頁〕。
惟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係記載「(限制登記事項)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辛執字第28321號代電禁止為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登記,查封陳星辛之繼承人陳炳南,陳炳芳繼承持分6分之2,48年11月13日登記」;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則記載「(限制登記事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48年11月9日辛執字第2833號函囑託查封登記、債務人:陳星辛之繼承人陳炳南、陳炳芳……、限制範圍六分之貳、48年11月13日登記……」,可見系爭房地究係何人基於何法律關係而聲請禁止陳星辛之繼承人陳炳南、陳炳芳就繼承持分部分為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等情,就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實屬不明。
㈡又抗告人曾就系爭限制登記對第三人黃朝源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分經臺北地院全聲字第31號、本院100年度抗字第1216號駁回其聲請及抗告(下稱撤銷假處分事件),於該案中,臺北地院向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調48年度辛執字第2833號、48年度辛執字第28321號案卷,據該法院100年5月4日函覆稱:「本院查無48年間之案件」等語(見第31號卷62頁);
另向臺北地院檔案室調取48年度辛執字第2833、28321號案卷結果,亦據檔案室人員於第28321號案之調卷單註明:「無此案號」,而於第2833號案之調卷單註明:「卷已銷燬,查無原本」、「當事人陳信雄」,有各該調卷單可稽(見第31號卷71、73頁),此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足證系爭房地之查封案卷均已不存在。
而原法院函請樹林地政所提供系爭房地限制登記時所檢附之相關文件,據該所以104年5月25日新北樹地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本案因已逾土地保管年限而銷燬,致無從調卷提供等語(見原法院卷第24頁),可知系爭房地之限制登記案卷及函文,亦不復存在,致無從查悉上開查封登記之聲請人即債權人究係何人。
㈢抗告人雖提出臺北地院分案簿,其中案由欄固記載「假處分」,惟「當事人姓名」欄僅記為「黃玉軒、陳炳南」,並無陳炳芳,核與登記謄本所載不符,且其收案日期記載「4月23日」、案號記載「48年度執字1881號」,亦難確認與系爭48年度辛執字第2833號、28321號執行事件為同一事件。
況該第1881號民事執行案卷,因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而依辦案進行簿登載係於48年4月30日結案,終結要旨為「未補正」,銷毀清冊則記載「未擔保」,有臺北地院104年2月2日北院木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28日北院木104執科己字第26號函及所附辦案進行簿、銷燬文件清冊可憑(見第8號卷第67-71頁、本院卷第25-27頁),是該案繫屬期間核與系爭房地執行限制登記時間亦有不符。
又在撤銷假處分事件中,臺北地院查得48年間,曾有2件黃玉軒與陳炳南間假處分事件,案號分為上開1881號及2500號(見第31號卷第64-66頁),就2500號假處分事件部分,除已無留存該案相關卷證資料外,依其辦案進行簿記載債權人為陳炳南,債務人為黃玉軒,48年6月14日結案,終結要旨為逾期不辦提供擔保,有臺北地院104年11月18日北院木料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7日北院木104執科己字第25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1-24頁),仍無從認定黃玉軒為本件限制登記之執行債權人,復參諸抗告人於撤銷假處分事件之抗告狀亦自承:黃玉軒、陳炳南假處分案,卷號為孝股、案號為2500號,承辦人員為乙股,顯與登記簿之資料完全不符;
再臺北地院收案簿,雖有陳炳南之記載,但其案號為1881,承辦人員為庚股,與登記簿註記之辛股明顯不同等語(見該事件抗告案卷第4、5頁)亦明。
㈣另依臺北地院48年度銷燬文卷清冊及卷宗保存簿記載(見第31號卷74、75頁),其編號5215欄位下方雖有以手寫註記「48執2833」之文字,然其案號為「2401」,且當事人、案由記載為「張信雄、押物」,再對照銷燬清冊則記載編號「5215」、案號「2401」、案由「拍賣抵押物」,無從認定系爭房地查封登記之聲請人確為相對人。
再者本院就48年度有無黃玉軒與陳炳南、陳炳芳間辦理假處分擔保金提存之相關事件函詢臺北地院,據該院函覆:僅查得陳炳南於48年7月27日提供擔保金(48年度存886號)之提存案件,且該案已逾保管期限准予銷燬在案等語,而據其檢附之提存所相關辦案簿則僅載陳炳南1人名字,銷燬清冊僅載案由為提存金(見本院卷18-20頁),對於該案提存原因及提存對象無從查悉。
此外,抗告人所陳相對人居住新北市○○區○○路000號,除原法院循址寄送通知函因查無其人而遭退件外,亦查無其設籍該址資料(見原法院卷32頁),而抗告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可使法院確信系爭房地限制登記之聲請人即為相對人之證據,是其主張即難憑採。
㈤綜上,抗告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地限制登記之聲請人即其所稱黃玉軒,是其以之為相對人,聲請限期起訴,即有未合。
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匡 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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