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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80號
抗 告 人 洪麗清
潘偉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9月2日由張書銘變更為林志亮,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林志亮具狀聲明承受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在原法院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執以為執行名義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字第1097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伊已依系爭確定判決給付相對人本金新臺幣(下同)325萬6,275元及利息、違約金61萬2,392元,共386萬8,667元,已清償完畢,詎相對人猶聲請繼續強制執行伊之財產,顯屬違法。
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追加查封伊於原法院101年度存字第1817號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70萬5,526元及其利息,已足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如有不足,伊願以現金給付,請准停止拍賣伊所有土地等語。
三、按以確定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者,強制執行之標的,應依該判決主文之記載定之。
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記載:「原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2號確定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按:即抗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其中超過:㈠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六八之利率』至年息百分之八點二計算之利息;
㈡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按:即相對人)於確定判決之訴之請求駁回」【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414號卷(下稱執行卷)㈡第15至19頁】,是相對人依系爭確定判決,得於325萬6,275元,及自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第三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基本放款利率減年利率0.68%之利率至年息8.2%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
依相對人提出更正後債權試算表所載,算至104年2月11日止,抗告人積欠相對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577萬3,964元(見執行卷㈡第104、105頁)。
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上開試算表所載利率過高,與系爭確定判決所載不符等語。
惟查依中央銀行業務局函送陽信銀行自92年2月9日起迄今所通報之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資料所載,陽信銀行所通報之基本放款利率核與上開試算表所載基本放款利率相同(見執行卷㈡第104、105、141、142頁),是相對人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又相對人固於104年6月30日受償386萬8,667元,有領款收據可憑(見執行卷㈡第149頁),惟其上開債權既尚未完全受償,其聲請繼續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於法自無不合。
至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已追加查封其提存之擔保金70萬5,526元本息,其就不足額部分,願以現金清償,聲請停止拍賣其所有土地一節,尚未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准、駁之處分,抗告人自不得逕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故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鄭佾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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