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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93號
抗 告 人 沈來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君蓮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4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0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蓋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民事訴訟法第88條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在於訴訟費用之裁判,乃依附於本案裁判之結果,並無獨立性質,若許當事人獨立聲明不服,則恐訴訟費用之裁判將有與本案裁判相牴觸之虞,亦即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本案裁判有從屬性,不能脫離本案裁判而單獨存在,是以當事人非對本案之裁判有上訴時,不得對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聲明不服。
又再審之訴,旨在請求法院廢棄原確定判決而代以利己之判決,與上訴相類似,本於同一法律上理由,自不許當事人僅對確定判決內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單獨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於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98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書之約定,原確定判決之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其訴之聲明為:「原確定判決裁判費由被告(即抗告人)負擔部分廢棄,駁回再審被告(即相對人)之訴」(原法院卷第5頁),足認抗告人係對於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
查相對人於再審前訴訟程序請求撤銷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395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相對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客觀利益即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抗告人如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固同為150萬元,然本件抗告人僅就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部分提起再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部分之價額予以核定,乃原裁定逕以前訴訟程序異議權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而本件原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分之價額,宜由原法院就近調取前訴訟程序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卷審核認定,爰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予以廢棄,發回由原法院詳予調查,並一併注意抗告人僅對原確定判決內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另有不合法之情,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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