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598,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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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598號
抗 告 人 張文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仁志等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8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原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八九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範圍超逾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柒佰玖拾伍元本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

另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因停止之原因及範圍不同,可分整個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個別執行程序之停止兩種。

前者係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整個執行程序均不能續行;

後者為執行之停止原因發生後,僅對於執行債權之一部、共同債務人之一部或執行標的物之一部之執行程序不能續行,亦即僅不許特定之執行程序而停止該程序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抗字第588號裁判參照)。

二、抗告人以原法院民國95年5月18日桃院木執89年執更四字第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95年度促字第3174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等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命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89萬8,795元,其中50萬元自81年10月16日起、39萬8,795元自81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務),及相對人應連帶給付360萬元與自82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689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

嗣相對人以系爭債權憑證係依原法院82年度票字第1335號確定本票裁定(下稱本票裁定)所換發,該本票裁定所示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消滅,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83號事件審理(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對人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案經原法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核,依相對人聲請,審酌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標的金額不得上訴第三審,以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之審理期間,估算抗告人因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審理,受有執行延宕之法定利息損失期間約3年4月,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命相對人供擔保17萬9,759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執行事件係因伊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黃步鎮間給付票款事件而生,就其不動產設有抵押權,本案為拍賣抵押物,本票為抵押權之借款證明,伊已聲請更正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無時效消滅之問題,伊對相對人之債權總額為449萬8,795元,原裁定僅以債權額中之89萬8,795元計算訴訟期間之利息損失,未將伊請求執行之另筆360萬元列為債權金額,僅命相對人提供17萬9,759元擔保即停止全額債權449萬8,795元之強制執行程序,顯失公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有違,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查系爭債權憑證之執行金額為89萬8,795元本息、系爭支付命令執行金額為360萬元本息,是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金額計449萬8,795元本息,有系爭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狀、聲請更正強制執行狀等可憑,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查閱無訛(見系爭執行卷第2、16、20、23、70頁)。

而相對人已提起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上開訴訟卷影本可參,是相對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自非無據;

抗告人稱伊之債權均有聲請強制執行,無時效消滅之問題、相對人所稱賭債不實在云云,係涉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實體爭執事項,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所應審酌。

惟相對人所提起之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僅就系爭債權憑證所示89萬8,795元本息主張債權不存在(見該案卷第4至6頁),足見相對人所得聲請停止執行者,應僅限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89萬8,795元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不及其他(系爭支付命令部分)。

原法院以相對人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即系爭債權證憑89萬8,795元本息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之辦案期限為1年4月、2年,預估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延宕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並按票據利率計算所受損害,酌定相當擔保金為17萬9,759元(即898,795×3×4/12×6%=179,7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裁定停止執行,關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金額之強制執行部分,固無違誤;

然有關停止前揭金額外之執行程序部分,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前開部分既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原裁定關於系爭債權憑證89萬8,795元本息部分准予停止執行部分,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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