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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02號
抗 告 人 黃一洲
兼法定代理人 楊玲珠
抗 告 人 黃敏富
相 對 人 南玉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醫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黃一洲因病態性肥胖症,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間至原審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診,同年12月間由該院醫師即原審被告葉大森為其施行胃繞道分流手術,因醫療疏失造成術後心包膜填塞,另進行心包膜穿刺引流術又造成急性腎衰竭,洗腎療程復導致昏迷,經急救仍因腦部缺氧產生病變,而呈植物人狀態。
而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先、備位訴訟,請求長庚醫院、葉大森連帶或長庚醫院單獨賠償抗告人黃一洲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
2,888萬7,588元本息,及其父母即抗告人楊玲珠、黃敏富所受非財產損害各180萬元本息。
嗣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係為抗告人黃一洲施作心包膜穿刺引流手術之醫師,手術過程亦有疏失,同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連帶賠償責任,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相對人與長庚醫院、葉大森連帶賠償前述損害等語。
原裁定以長庚醫院、葉大森不同意抗告人之追加(見原法院卷第324頁),且相對人與已起訴被告就該訴訟標的非屬須合一確定之情形,並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在原法院追加前述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即相對人為被告,雖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然葉大森為抗告人黃一洲施作胃繞道手術在前,術後發生心包膜填塞,另由相對人為其施作心包膜穿刺引流手術在後,抗告人黃一洲請求長庚醫院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暨伊等均請求長庚醫院、葉大森及相對人負侵權行為責任,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
且相對人係長庚醫院為抗告人黃一洲施作引流手術之履行輔助人,就該醫院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亦具有爭點之共同性;
又相關醫療契約、病歷、鑑定報告於審理進行上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同一性或一體性,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自可避免重複審理,並統一解決紛爭。
故前述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原裁定駁回伊等追加之訴,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處理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非經被告同意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依前開條文第1項第2款規定,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且本款法文,並未明文限制當事人之追加,故應含當事人之追加在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91年度臺簡抗字第33號、96年度臺抗字第376號、102年度臺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至同條項第5款所稱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之情形,則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抗告人黃一洲因病態性肥胖症,於100年12月間至長庚醫院接受該院醫師葉大森為其施行胃繞道分流手術,因葉大森未善盡術前麻醉評估、術中監測等故,造成抗告人黃一洲術後心包膜填塞,需進行心包膜穿刺引流術,手術過程又造成急性腎衰竭,歷經多次洗腎療程產生休克、導致昏迷,復進行心肺復甦術急救、葉克膜裝置及心包膜探查手術等急救措施,終因腦部缺氧產生病變,造成意識障礙及四肢癱瘓,迄今仍呈植物人狀態而受有損害;
其父母即抗告人黃敏富、楊玲珠因此精神受有極大痛苦。
長庚醫院除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與其受僱人葉大森負連帶賠償之責,亦應就其履行輔助人葉大森之醫療疏失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而主張先位依侵權行為、備位依民法第22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長庚醫院、葉大森連帶或長庚醫院單獨給付抗告人黃一洲2,888萬7,588元本息,及抗告人楊玲珠、黃敏富各180萬元本息。
嗣於原法院審理中,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係長庚醫院為抗告人黃一洲施作前述心包膜穿刺引流手術之心臟科醫師,過程中疏未察覺其右心室後壁與橫隔膜有撕裂傷而未為止血措施,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而具狀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相對人與長庚醫院、葉大森連帶賠償抗告人等前述損害(見原法院卷第303頁背面、第327頁反面至第328頁)。
另提起抗告後補陳葉大森、相對人二人於前述醫療過程中均有疏失,其追加相對人為當事人而主張相對人前述醫療疏失行為可認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審理中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主張相對人為前述侵權行為之連帶債務人,此項訴訟標的與已起訴被告間固非屬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然抗告人於起訴時業已敘及抗告人黃一洲現呈植物人狀態,係因在長庚醫院進行胃繞道分流手術、術後心包膜填塞再進行心包膜穿刺引流術、引流手術過程又造成急性腎衰竭、再因洗腎導致昏迷休克,經多項急救措施仍因腦部缺氧產生病變等接續進行之醫療過程所致。
前述療程雖由長庚醫院不同科別之醫師分別負責,然其前後醫療歷程實屬接續,並有所關連,負責之醫師均為長庚醫院之受僱人,亦屬該醫院履行與抗告人黃一洲間醫療契約之履行輔助人。
則抗告人於送醫療鑑定後再就前述醫療過程中,有關心包膜穿刺引流術之實施,另主張負責之醫師即相對人亦有所疏失,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且長庚醫院就此亦構成債務不履行,自可認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間,具有爭點之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又原訴與追加之訴既係本於同一醫療契約所生,相關病歷及鑑定報告等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亦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是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抗告人前述當事人之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確屬同一,縱未得對造之同意,於訴狀送達後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前述追加,並應予准許。
又其追加既合於前述法律規定,自不得以各為獨立事由之同條項第7款規定,認其追加有礙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而予否准,亦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前述損害賠償事件於原法院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乃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容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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