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612,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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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12號
抗 告 人 林罡亦(原名:林祈如)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榮壽等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
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8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相對人謝榮壽供擔保後,在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53號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謝榮壽不得行使富福頂山寺(現更名登記為珊瑚貝殼廟)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

抗告人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相對人林秀惠、翁興利、石晃照、陳由賢、蘇碧鳳、鍾欣怡、連佳萍、王齊民、黃勝志、張富美、吳金財、鍾清城、周梅香、王鳳讚、林玉玲、吳瑞源、陳明傳、鄭啟鎮、葉美貴供擔保後,在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53號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事件判決確定前,相對人林秀惠、翁興利、石晃照、陳由賢、蘇碧鳳、鍾欣怡、連佳萍、王齊民、黃勝志、張富美、吳金財、鍾清城、周梅香、王鳳讚、林玉玲、吳瑞源、陳明傳、鄭啟鎮、葉美貴不得行使富福頂山寺(現更名登記為珊瑚貝殼廟)組織章程所定之各項信徒權利。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富福頂山寺(現更名登記為珊瑚貝殼廟)為第三人李樹叢(已歿)偕同信徒所創設,抗告人為該寺信徒之一。

詎抗告人於民國101年3月間經第三人李佰全告知,始知富福頂山寺遭相對人謝榮壽(下稱謝榮壽)及第三人陀春明、周移轉以偽造信徒名冊召開會議決議之方式,製作該寺101年2月1日內容不實之信徒大會記錄,並偽造第三人王忠寅、范國飛、林祈媛簽名之辭職書,辭退渠等信徒身分,且利用非合法召開101年2月1日信徒大會之際,同意增列相對人林秀惠、翁興利、石晃照、陳由賢、蘇碧鳳、鍾欣怡、連佳萍、王齊民、黃勝志、張富美、吳金財、鍾清城、周梅香、王鳳讚、陳明傳、鄭啟鎮等16人(下稱林秀惠等16人)為富福頂山寺之信徒;

復由包括林秀惠等16人非該寺信徒之人,於101年2月20日召開第2次信徒大會,再增列相對人林玉玲、吳瑞源、葉美貴為富福頂山寺之信徒(下合稱林秀惠等19人),並選任謝榮壽為該寺之主任委員,於101年3月16日召開101年度第3次信徒大會,決議將富福頂山寺更名為珊瑚貝殼廟。

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上開2次會議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之訴,業經鈞院以102年度上字第553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認「101年2月1日富福頂山寺101年度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101年2月20日富福頂山寺101年度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不成立」、「101年2月20日富福頂山寺第2屆第1次監察委員會決議、101年2月20日富福頂山寺第2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不存在」、「101年3月16日富福頂山寺101年度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101年5月24日珊瑚貝殼廟第2屆第2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及101年5月28日珊瑚貝殼廟第2屆第3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均無效」、「相對人林秀惠等19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相對人謝榮壽之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因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未確定。

惟在系爭判決確定前,謝榮壽仍得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與權限,林秀惠等19人亦得行使各項信徒權利,故相對人仍掌控該寺信徒大會出席人數及決議門檻准否之權利,致影響該寺之運作及發展,若因此受有損害將有難以回復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於系爭判決確定前,為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命㈠謝榮壽不得行使富福頂山寺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

㈡林秀惠等19人不得行使富福頂山寺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組織章程)所定之各項信徒權利;

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

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稱謝榮壽偽造總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支票11紙之行為,係在謝榮壽擔任該寺主任委員前之行為,與謝榮壽擔任該寺主任委員之職務、權限無涉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惟謝榮壽於當選該寺主任委員後,旋於101年5月28日、102年3月25日召開101年度第2屆第3次管理委員暨監察委員會議及102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會議,依序提案請信徒大會追認其擔任主任委員前之不法行為,倘仍由謝榮壽繼續擔任該寺主任委員行使職務,將致富福頂山寺之寺產有繼續遭濫用或侵吞之虞,並影響寺務運作,故有必要於系爭判決確定前暫停其行使主任委員之職務及權限。

又林秀惠等19人成為富福頂山寺之信徒後,對於選任謝榮壽擔任主任委員或召開信徒會議,將因其等信徒身分可參與信徒大會會議之表決,而有實質影響力,致該寺有生重大損害或無法回復之可能。

原法院不查,駁回抗告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略以:謝榮壽自擔任富福頂山寺主任委員後,即積極投入該寺建設,並無將工程款移入個人帳戶及遲延發放薪資等情,抗告人自不得以此作為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

又林秀惠長期協助富福頂山寺之廟務推廣且定期參拜,與該寺非無淵源,而陀春明偽造印文案件與林秀惠等19人無關,自不得以此否認富福頂山寺於101年2月1日召開101年度信徒大會之事實。

至謝榮壽偽造1,500萬元支票一事,係陀春明與李佰全因李樹叢臨時死亡,為使開工順利,經時任監察委員之林陀桂英同意所為,且均將款項用於新廟工程之給付,自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有間。

林秀惠係因謝榮壽已提出支出明細表及收支決算表,經核對無誤後,方同意謝榮壽提出追認1,500萬元工程款收支報表議案;

且上開議案之通過,亦與林秀惠等19人有無加入成為信徒無關。

又黃勝志、石晃照參與信徒大會所為之決議,固與謝榮壽提案結果相符,但均基於自由意志,未受謝榮壽影響;

且林秀惠等19人在成為該寺信徒後,均積極參與會議及協助寺廟運作,並無抗告人所指有害及該寺之假處分原因存在。

況該寺自101年2月1日起迄今信徒仍絡繹不絕,並無抗告人所稱因相對人之行為而受有損害,反若是成立假處分,將有損於富福頂山寺之公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且兩者缺一不可。

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

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業據提出系爭組織章程、富福頂山寺101年度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暨簽到名冊、辭職書、富福頂山寺101年度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暨簽到名冊、富福頂山寺第2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記錄暨簽到名冊、富福頂山寺101年度第3次信徒大會會議記錄暨簽到簿、系爭判決、上訴聲明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809號、104年度偵字第677號起訴書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24-69頁),可徵抗告人對於謝榮壽之主任委員資格及林秀惠等19人信徒權利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

抗告人復就上開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訴訟,經系爭判決判命抗告人勝訴在案,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至本件是否具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必要性,業經抗告人提出上開會議記錄、系爭組織章程及士林地檢署起訴書等為證,主張謝榮壽藉由擔任該寺主任委員身分濫用權限,以掩飾其侵占富福頂山寺寺款之行為,並利用非法召開信徒大會之際,增列林秀惠等19人成為該寺信徒,達到掌控富福頂山寺寺務之目的等語。

按依系爭組織章程第7條、第10條、第11條及第16條規定:「本寺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並互選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二人,主任委員綜理一切會務並對外代表本寺,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

、「管理委員會之職掌如左:一、執行信徒大會之決議事項及召集信徒大會。

二、寺廟財產或基金之管理事項。

三、擬訂本會工作計劃。

四、編製歲出入預算決算。

五、議決其他有關本寺廟應興革事項」、「主任委員之職權如左:一、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

二、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事項。

三、綜理本會日常事務」、「管理委員會每二個月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開之並擔任主席。」

(見原法院卷第25-27頁),足見富福頂山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富福頂山寺,對內則有召開管理委員會擔任主席,並執行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及綜理富福頂山寺一切事物之權限。

是抗告人主張謝榮壽因在擔任主任委員前有侵占寺款情事,與他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並利用其擔任富福頂山寺主任委員期間,以召開會議追認方式加以掩飾,嗣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對此提起公訴,並經系爭判決認定其所召集之101年2月20日富福頂山寺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及同日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有不成立及不存在之瑕疵,而判決確認謝榮壽與富福頂山寺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為可採。

故抗告人主張如使謝榮壽繼續行使富福頂山寺主任委員職務及權限,將致富福頂山寺受有損害,即非全無所據。

又依系爭組織章程第5條、第6條、第15條規定:「本寺以信徒大會為一切業務最高議決機關」、「本寺管理委員十一名,監察委員三名均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之」、「信徒大會,每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信徒大會。」

(見原法院卷第25-27頁),以富福頂山寺原存有信徒人數為31人(見原法院卷第28頁會議紀錄及第30頁簽到名冊),嗣經101年2月1日、同年2月20日信徒大會決議陸續通過林秀惠等19人為新信徒,將使新信徒人數逾原信徒人數過半,致新信徒得依系爭組織章程之規定,透過選任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方式,獲有決定富福頂山寺廟務管理之權限;

參以林秀惠等19人之信徒資格,復經系爭判決認定不存在,是抗告人主張如使林秀惠等19人行使信徒職權,將致富福頂山寺寺務受有重大且難以回復之損害等語,亦非無憑。

㈡相對人固辯稱抗告人未積極參與寺務活動且未受損害,不得聲請本件假處分云云。

惟抗告人既已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提起本案請求,故上述情事核屬抗告人本案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非屬保全程序之假處分裁定所能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謝榮壽究有無侵占寺款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情,雖據其提出授權書、建物所有權狀、系爭調解筆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全民健康保險單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81-85頁)等為辯,然此係屬可否採為認定謝榮壽有無構成刑事犯罪要件之證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酌。

至系爭調解筆錄乃約定關於富福頂山寺更名後之香油錢如何處分事宜(見本院卷第83頁),與抗告人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請求者係命謝榮壽、林秀惠等19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主任委員及信徒之權利,二者不同且互無牴觸,自難據此認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將有礙於系爭調解筆錄日後之執行。

㈢綜上,本院審酌上情及權衡相對人如因裁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即新信徒利益等之比較衡量,應認本件有抗告人所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存在。

五、末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及擔保金額之酌定,均屬法院職權裁定事項;

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抗告人就本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提起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且認係屬財產權訴訟。

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核定為165萬元,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惟系爭判決已於104年6月4日經本院判決相對人敗訴,經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司法院所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

本院參酌謝榮壽現任富福頂山寺主任委員,對外曾以富福頂山寺更名後之珊瑚貝殼廟法定代理人身分,對訴外人林陀桂英、李佰全、郭家吟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嗣經調解成立匯入珊瑚貝殼廟帳戶之金額396萬7,730元為基準,推估謝榮壽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行使富福頂山寺主任委員權利而無法動用該帳戶內之金額,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0萬元【計算式:3,967,730元×5%×1年=198,386.5元,萬元以下均無條件進入】;

又林秀惠等19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各自不能行使富福頂山寺信徒權利所受之損害,依系爭判決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165萬元計算,推估林秀惠等19人所受之損害各為10萬元【計算式:165萬元×5%×1年=8萬2,500元,加計裁判送達及其他行政作業時間,估約為10萬元】。

故本件核定抗告人就聲請謝榮壽於系爭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主任委員權利部分所提供之擔保金,應以20萬元為適當;

就聲請林秀惠等19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前不得行使信徒權利部分所提供之擔保金,應各以1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於系爭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禁止謝榮壽行使富福頂山寺主任委員之職務、林秀惠等19人行使系爭組織章程所定之各項信徒權利,為有理由,爰定於抗告人提供上開擔保金後准許之。

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未盡釋明之責,而駁回抗告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即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定暫時狀態處分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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