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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13號
抗 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 理 人 王秋翔
上列抗告人因與債務人黃靜芝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案列:104 年度司執字第56945 號,併入104 年度司執字第20310號執行),經相對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事聲字第61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黃靜芝依其與相對人間之保險契約,享有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隨時終止保險契約,並依已繳保費所累計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必要相關費用後,請求返還解約金之債權請求權,相對人前接獲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民國104 年6 月25日北院木104 司執任字第20310 號執行命令後,即向執行法院陳報黃靜芝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120,282 元(保單號碼:B0 000000 ),另有投資型保單帳戶價值194,822 元(保單號碼:00000000,以上2 保險合稱系爭保險),相對人既自認黃靜芝對其有基於系爭保險所得請求之債權存在,該債權屬黃靜芝之責任財產,為其對債權人所負債務之總擔保,自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伊為執行債權人,並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行使終止權,是相對人雖具狀聲明異議稱黃靜芝並無保險停效情事,基於系爭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給付條件未成就,無從依執行命令辦理云云,顯非關債務人權利是否存在或對數額有爭議,核屬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異議範疇,非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異議程序所能救濟,原法院僅以相對人形式上具狀載稱第三人異議,未細究其所具體指摘內容非涉實體之爭執,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11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依該條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為同法第120條所明定。
次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14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與併案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執行法院聲請就黃靜芝與相對人之保險契約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投資型保險契約投資本金即已得領取之投資型保險契約收益及給付為強制執行,分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56945 號及104 年度司執字第62979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分別以104 年5 月19日北院木104 司執壬字第56945 號執行命令及104 年6 月1 日北院木104 司執壬字第62979 號執行命令就黃靜芝名下對相對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扣押,嗣前開執行事件併入執行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031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而相對人受領上述執行命令後,於104 年6 月25日陳報黃靜芝系爭保險中①保單號碼B0000000保險,於扣除質借金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20,282 元;
②保單號碼00000000保險,未扣除解約費用之帳戶價值為194,822 元等字(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4頁)。
司法事務官則以104 年6 月30日北院木104 司執任字第20310 號執行命令,請相對人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見同上卷第31-33 頁)。
㈡相對人於104 年7 月2 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6頁),即於104 年7 月14日以保險契約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依民法第242條但書規定,無由債權人或執行法院代位行使終止權餘地,且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不同,僅屬特定時點之現金價值估算,非要保人對保險人可請求之金錢債權,縱認屬金錢債權或其他財產權得為扣押,亦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3項準用動產執行規定拍賣或變賣之,不得逕命終止保險契約為由,具狀聲明異議,並稱如債權人未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限內為起訴證明者,請求准予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語(下稱系爭異議,見同上卷第51頁)。
堪認相對人尚不承認債務人現對其已有金錢債權存在(應俟保險事故發生或條件成就始有之)。
而相對人上開聲明異議雖有逾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10日期間2 日之情,惟查,執行法院前於104 年2 月24日依系爭執行事件原執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聲請,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0310 號執行命令扣押黃靜芝對相對人因保險契約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嗣又以同年3 月19日104 年度司執字第20310 號執行命令更正原104 年2 月24日之執行命令(見同上卷第4 、5 、10、11頁),是原104 年2 月24日之執行命令已為同年3 月19日執行命令所取代,而相對人已於104 年3 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陳稱黃靜芝投保之保險契約,現無任何條件已成就之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其並聲請如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限內為起訴證明者,准予撤銷執行命令等語(見同上卷第1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乃以104 年7 月1 日陳報狀稱保險契約解約乙事影響債務人權益甚鉅,不予進行換價程序,更於同年月6 日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見同上卷第35、42頁),堪認相對人就黃靜芝現對其存有金錢債權乙事早經否認在案,此不因執行法院就併案債權人聲請再為扣押或支付轉給之執行命令而有異,況相對人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仍再聲明異議,雖有逾2 日情事,惟其既早於104 年3 月12日即於系爭執行事件就黃靜芝對其現享有金錢債權乙事具狀聲明異議而否認其已存在,仍應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10日之異議期間。
是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並無否認黃靜芝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僅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並不足取。
㈢相對人現既不承認黃靜芝之金錢債權存在,並主張債權人未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等語,顯見相對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對上開之聲明,即不得為准駁之裁定,乃執行法院(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28日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0310裁定駁回相對人之前揭異議,即有不當。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不服司法事務官上開裁定提出異議,原法院據此廢棄上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清怡
法 官 范明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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