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637,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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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37號
抗告人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林育輝
相對人即第三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杜英宗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惠琳
上列抗告人與林惠琳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事聲字第六二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一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

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一、二項、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定有明文。

而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地方法院依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此項聲明,如認為不實時,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祇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通知債務人,此與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

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理程序,並不相同;

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處理;

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民國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五四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一四號、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四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在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得變更受益人、終止保險契約、在保單價值範圍內質借周轉之用,投保滿一定期間、符合一定要件者,終止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歸要保人所有,保險契約財產價值歸要保人所有;

債務人名下財產均為債務之總擔保,故法院得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

本件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確有新臺幣(下同)五千一百零三元及美金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六角六分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抗告人自得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第三人異議狀稱債務人無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情事、給付條件未成就、無從依執行命令辦理,非關於債務人權利是否存在或對數額有爭議,而涉及執行程序適法性或執行命令當否問題,應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之範疇,而得由執行法院為准否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林惠琳及德旭鋁業有限公司、許盟昆、許銘全對抗告人連帶負有三百八十九萬五千五百四十三元本息及違約金、七十一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經抗告人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五0五一三號、五四五四九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全未受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發給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四六0九二號四六0九三號債權憑證(見司執卷第二、三頁)。

抗告人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執前述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林惠琳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壽險公司)基於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以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五三九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以執行命令禁止林惠琳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範圍內收取對南山壽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亦禁止南山壽險公司對林惠琳清償,南山壽險公司於同年五月九日提出聲明異議狀,上載:林惠琳已得請領之保險金及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均為零,保單價值準備金經估算扣除質借金額後,為五千一百零三元及美金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六角六分,但給付條件未成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聲明異議(見司執卷第十六頁),執行法院固通知抗告人如認為南山壽險公司聲明不實得對之起訴並將起訴證明通知執行法院,惟逕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依抗告人之聲請核發主旨為「債務人林惠琳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請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依說明三所示之方式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執行命令(見司執卷第二二頁),該執行命令於同年月十七日送達南山壽險公司(見司執卷第二四頁),南山壽險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週一)聲明異議,略載:南山壽險公司收受執行法院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執行命令時,已具狀聲明異議表明當時林惠琳對南山壽險公司無任何所扣押之債權存在,執行法院依法應通知債權人起訴,而非逕發換價命令,且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不同,給付條件未成就且不一定給付予要保人,壽險契約要保人終止權復具有一身專屬性,應非執行法院所能終止等語(見司執卷第二九至三三頁),執行法院於一0四年七月三日以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四六五三九號裁定駁回南山壽險公司之異議(見司執卷第四五至四七頁,下稱駁回異議處分),該裁定於同年月七日送達南山壽險公司(見司執卷第五六頁),南山壽險公司於同年月十七日就駁回異議處分提出異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一0四年八月十九日以一0四年度事聲字第六二三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駁回異議處分。

(二)執行法院於一0四年四月二十四日扣押債務人林惠琳對第三人南山壽險公司在執行名義所示金額範圍內「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經南山壽險公司提出聲明異議狀,以林惠琳已得請領之保險金及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均為零,保單價值準備金經估算扣除質借金額後,為五千一百零三元及美金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六角六分,但給付條件未成就,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處理,執行法院捨此不為,逕於同年六月十二日依抗告人之聲請核發主旨為:「債務人林惠琳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請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依說明三所示之方式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執行命令,已有可議;

南山壽險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就前開支付轉給命令聲明異議,既已表明前已就扣押命令具狀聲明異議表明當時林惠琳對南山壽險公司無任何所扣押之債權存在,且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不同,給付條件未成就且不一定給付予要保人,顯已表明「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並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是項異議自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所載之異議,揆諸首揭法條、說明,此與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詎執行法院竟以駁回異議處分駁回南山壽險公司之異議,於法自有未合,原裁定廢棄駁回異議處分,自屬有據。

(三)況所謂「保單價值準備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保險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甚明,由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八條至一百二十條之規定,亦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用以計算減少保險金額上限、解約金金額下限、以保險契約為質借款金額上限之標準,並非實際存在於保險公司之特定款項,非屬保險公司應提存之準備金項目,亦非屬保險公司之會計帳務科目,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保險業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足證依法律規定,保單價值準備金屬於保險業之資金,執行法院自外觀形式審查,應非屬執行債務人責任財產,本不得予以扣押,保險人實際負有給付保單價值準備金債務之情形,依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限於「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且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責任者」、「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且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者」、「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且保險費付足二年以上者」,保險人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與「應得之人」,該應得之人是否為要保人尚未確定,至保險法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七項固規定保險人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予要保人,但限於「保險人」終止保險契約之情形,而「解約金」則為「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所可領回之金額,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不同,此觀保險法第一百一十九條關於「解約金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之規定即明;

簡言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僅係一計算數值,並非基於保險契約恆常存在之權利義務。

是本件執行法院不明保單價值準備金性質,復混淆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在第三人南山壽險公司業已表明債務人林惠琳當時(保險事故未發生、尚未終止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金及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均為零,保單價值準備金經估算扣除質借金額,數額為五千一百零三元及美金二萬七千八百五十六元六角六分,但給付條件未成就、林惠琳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後,竟核發主旨為「債務人林惠琳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請終止其投保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依說明三所示之方式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執行命令,暫不論執行法院非保險契約當事人,豈有終止權?該執行命令顯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保單價值準備金依法屬於保險業之資金,並非執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本不得予以扣押,第三人南山壽險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就執行法院一0四年六月十二日之支付轉給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已表明「不承認債務人林惠琳之債權存在,並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是項異議屬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項所載之異議,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執行法院竟以駁回異議處分駁回南山壽險公司之異議,原裁定廢棄執行法院之駁回異議處分,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文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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