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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94號
抗 告 人 懷恩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明芬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之執行,應依主文所表示,主文不明時,始得參照理由加以解釋(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41號判例參照)。
次按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款定有明文。
復按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如執行人員未經遵行,或踐行不當,或違背程序,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固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得主張其強制執行為無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94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8日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267號判決(下稱系爭竹簡字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下稱系爭簡上字判決)及其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該確定判決主文為:「被告(即抗告人)應給付原告李明芬(即相對人)位於懷恩紀念堂納骨塔位7位,並辦理塔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或原告指定之人所有」,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准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515號履行契約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抗告人即債務人就前揭主文所命之給付為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附卷可查(外附),並有相對人所具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執行名義附於該卷宗足憑。
又前揭判決主文並未特定抗告人應給付之懷恩紀念堂納骨塔位7位,係位在該納骨塔何處,而抗告人於104年5月21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願提供該納骨塔地下一樓之塔位,相對人則於執行法院104年5月22日調查期日請求抗告人應給付該納骨塔第3樓第3、4、5、6層之塔位等情,此有陳報狀、執行筆錄附在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足參,可見原確定判決主文所命之給付,即有不明瞭之情形,依首揭說明,如原確定判決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且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執行法院自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執行。
再者,原確定判決所附理由已記載,相對人及所承繼買賣契約之人陳惠萍、陳秀玲前與上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泰公司)所簽訂骨灰位(即塔位)之買賣契約,應由抗告人承擔上泰公司給付前揭塔位之債務(見系爭簡上字判決第11頁),而該買賣塔位之樓別、數量等則如系爭竹簡字判決附表所示(見系爭簡上字判決第11頁第4行至第11行、系爭竹簡字判決第12頁第7行至第15行),因認抗告人應依上開買賣契約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給付相對人納骨塔位7位等語(見系爭簡上字判決第11頁倒數第1行以下),是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通知相對人於104年7月13日導往現場後,並詢問上開納骨塔現場負責人丁桃,以確認抗告人能否依確定判決主文履行之程序,此部分程序經核於法並違誤。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因此於104年7月16日發自動履行之執行命令,命抗告人15日內給付相對人位於上開納骨塔塔位7位(3樓第3層1位、3樓第4層2位、3樓第5層3位、3樓第6層1位),並辦理塔位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等情,乃係參照上開判決之理由而予執行,並核與前揭附表所示無訛,揆之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及異議意旨雖以,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13日上午偕同相對人至伊公司處所,事先並未通知伊,執行程序於法不合。
又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乃執行法院竟變更判決主文給付內容,於104年7月16日核發前揭內容之執行命令,於法有所違誤云云。
惟司法事務官通知相對人於104年7月13日導往現場後,並詢問上開納骨塔現場負責人丁桃,以確認抗告人能否依確定判決主文履行等情,因該強制執行程序當日業已終結,是抗告人遲至104年7月15日具狀以該執行期日未通知抗告人為由聲明異議,依首揭說明,於法自有未符。
又系爭執行名義之判決主文,確有前述不明確之情形,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參照該判決之理由,於104年7月16日核發上開內容之自動履行命令,經核亦與前揭主文不相牴觸,且與上開判決之理由無違,抗告人主張該判決主文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云云,依上開說明,亦不足取。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揆之前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不服再提起異議,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王漢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信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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