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699,201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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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699號
抗 告 人 林麗娟
相 對 人 施錫勳
林淳綢
吳月珠
洪美欣
賴雲茹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16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上開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又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非以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原法院104 年度板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原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2577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伊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惟系爭調解筆錄有未經合法授權、越權代理等重大瑕疵,伊等已對抗告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原法院104 年度調訴字第1 號),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如不停止,伊等必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原法院認相對人已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得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於法核屬有據。

三、抗告意旨雖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地上2 樓至11樓共計10戶之建物,市價將近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且伊將來有權繼續請求相對人給付之金額亦遠逾630 萬元,如未及時查封上開標的物,相對人極可能於停止執行期間任意處分財產,原裁定僅按執行金額630 萬元計算4 年4 月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擔保金,而准相對人於供擔保136 萬5000元後停止執行,該擔保金額實不足保障伊將來獲償之權益,爰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請求將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增加為630 萬元等語。

惟查:㈠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630 萬元乙節,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且有抗告人104 年6月16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狀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自僅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非得以其聲明執行之債權金額630 萬元作為核算之標準。

從而,原法院計算抗告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之進行期間4 年4 月),因無法就其聲請執行之上開債權金額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按法定利率年息5%之利息損失之金額,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為136 萬5000元,自非無據。

㈡抗告人雖以: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價值逾5000萬元,且未來得繼續向相對人請求之債權金額逾630 萬元為由,主張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增加至630 萬元始得停止執行云云。

惟查,即便抗告人所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價值高於抗告人之債權金額,對於抗告人最終得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償之金額並不生影響;

且抗告人未來是否對相對人另有其他債權,更與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金額無涉,經核均非本件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及擔保金之酌定所應審究者。

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聲明請求提高擔保金為630 萬元,洵屬無據。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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