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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70號
抗 告 人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外天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對相對人所有信託登記予債務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名下坐落宜蘭縣三星鄉阿里史段阿里史小段205、205之1、205之3至205之16、205之18至205之22、205之24至205之58、205之30至205之33、205之35至205之38地號等3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以地號稱之)設定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億8,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由,聲請原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64號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另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5日簽發,到期日為98年1月1日,面額6億5,000萬元之本票1紙,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司票字第5049號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以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9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及其上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執行標的)。
相對人雖於104年2月3日依據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號裁定(下稱第17號裁定)提供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1億4,072萬5,000元之眾營(104)保006號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惟經抗告人提起抗告,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057號裁定(下稱第1057號裁定)廢棄,並更為裁定,復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第403號裁定廢棄發回,由本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受理。
第17號裁定及第1057號裁定既經上級審裁定廢棄而失其效力,故於本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停止執行事件裁定前,無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或由相對人依第1057號裁定提供擔保後,就其餘執行標的繼續執行。
經抗告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及原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竟以系爭執行標的有交通部觀光局核准興辦事業計畫之特殊用途,不宜就部分標的續為執行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故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法院認有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時,仍須債務人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現實提出擔保,始得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62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係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並提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就系爭執行標的全部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見執行卷㈠第273至290頁),是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出執行名義僅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依其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所主張之執行債權為抵押債權即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債權。
㈡次查本件經執行法院函詢交通部觀光局,系爭執行標的如經分割拍賣或單獨賣出,是否將致系爭執行標的前申請「宜蘭天外天國際渡假旅館」興辦事業計畫案不得繼續進行。
經交通部觀光局函覆以:相對人申請「宜蘭天外天國際渡假旅館」(已更名為:喜來登宜蘭渡假酒店),經該局於93年7月8日函同意其觀光旅館之籌設,相對人並於95年12月8日取得宜蘭縣政府核發之建造執照在案。
因本案係為興建觀光旅館之目的,經興辦事業計畫審查程序,整合案內土地,並經相關機關同意其用地變更及開發使用,該局101年1月5日函所回覆內容,即強調本開發計畫應符合原核准用途。
本案土地未來倘予以拍賣,考量開發計畫土地使用之效益,宜以整體拍賣為優先。
另依據「申請開發觀光旅館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申請人提出興辦事業計畫,應提具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本案如分割拍賣、單獨賣出,因土地所有權人變更,開發單位依規定須重新提具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如未能取得案內土地之使用同意,或因分割致無法依原核定開發計畫使用,依前開要點第11點第1項第2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依第8點所核發之定稿本失其效力:…(二)前款申請經該管主管機關駁回,不予核可或核准後經廢止或失其效力」之規定,將廢止原興辦事業計畫及觀光旅館籌設之核准等語,有交通部觀光局於103年12月1日觀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執行卷內可稽(見執行卷㈣第126頁、第196頁),另宜蘭縣政府亦函覆執行法院稱:系爭土地係經內政部於93年1月9日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宜蘭天外天國際渡假旅館開發計畫」案。
其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該府於94年8月19日函變更為特定專用區─遊憩用地、交通用地、國土保安用地等。
另本開發計畫並無拍賣及移轉限制等事項,惟基於土地計畫管制,拍賣後之所有權人須依前開計劃使用。
倘於拍賣取得後,計畫有變更或異動時,須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亦有宜蘭縣政府103年7月2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執行卷㈢第155頁),是依交通部觀光局、宜蘭縣政府上開函文所示,系爭土地上之使用應符合其使用分區及原核准之開發計畫,惟並無拍賣及移轉限制之規定,亦無全部或須與系爭地上物合併拍賣之法令上限制,若系爭土地一部拍定,或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因拍賣致所有權人不同時,須依土地使用分區相關規定辦理,或由交通部觀光局核准開發案之開發單位重新提具土地使用權利證明文件,如未能取得開發案之土地使用同意,亦僅生原興辦事業計畫及觀光旅館籌設之核准將予廢止之問題,系爭土地尚無須全部或須與系爭地上物合併拍賣。
自不得以相對人僅就系爭執行標的中部分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僅供擔保聲請停止部分執行標的之執行程序,遽認不宜就系爭執行標的其餘部分續為執行為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全部。
故於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情形,仍應視系爭執行程序是否經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並經債務人提供相當且確實之擔保,以判斷系爭執行程序得否停止執行。
㈢再查相對人主張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抗告人不得實行系爭抵押權,且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明請求抗告人不得執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執行標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案列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原法院以第17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1億4,072萬5,000元或大眾銀行出具等額保證書後,系爭執行程序應暫予停止執行,並經相對人於104年2月3日以大眾銀行出具系爭保證書為擔保,據以停止執行(見執行卷㈣第283頁、第288至294頁)。
㈣又按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對上開第1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057號裁定以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僅就部分執行標的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將原裁定部分廢棄,駁回相對人部分停止執行之聲請,另變更擔保金為1億0,932萬5,356元,嗣兩造均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後,由本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裁定,於104年10月21日以相對人已於本案訴訟中擴張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標的全部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惟將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變更為1億7,831萬6,000元,相對人尚未依本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裁定提供擔保等情,有相對人民事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狀、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0號判決附於本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20號卷內,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停止執行事件案卷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4頁、本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20號卷第17至19頁、第29至38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程序,既經原法院以第17號裁定准許停止執行,並由本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及變更相對人停止執行之應供擔保金額為1億7,831萬6,000元,上開裁定雖經相對人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惟抗告既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是依本院上開裁定意旨,系爭執行程序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仍應予以停止,僅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有所變更。
㈤復查抗告人於104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程序中,除系爭執行程序除205之13地號土地所有權及其上暫編777建號及778建號建物及其上未編建號之定著物1及定著物2共5筆不動產(下稱205之13等5筆不動產)外,其餘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有民事強制執行撤回狀存卷可按(見執行卷㈤第66頁)。
又執行法院囑託禾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205之13等5筆不動產於鑑定時之市價分別為6,212萬7,000元、517萬3,000元、1,503萬1,000元、173萬5,000元、173萬5,000元,此觀禾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3年4月17日鑑定報告之記載即明(見執行卷㈡第112頁、第115頁),嗣因抗告人及相對人均認上開鑑定報告鑑定之價值低於市價,經執行法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後,定205之13等5筆不動產第1次拍賣價額分別為1億5,531萬7,500元、517萬3,000元、1,503萬1,000元、173萬5,000元、173萬5,000元,合計1億7,899萬1,500元,惟無人應買;
第2次拍賣價額分別為1億3,978萬6,000元、465萬6,000元、1,352萬8,000元、156萬2,000元、156萬2,000元,合計1億6,109萬4,000元(見執行卷㈣第48至51頁、第77頁、第82至85頁)。
又抗告人之執行債權額即系爭本票裁定所示債權,固為6億5,000萬元及自98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執行卷㈠第219頁),惟抗告人既撤回除205之13等5筆不動產外之其餘執行標的,堪認抗告人之債權得於系爭執行程序受償之金額當不逾205之13等5筆不動產之價值,故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致延後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自不得以其債權額全部,或以205之13等5筆不動產執行標的之價額計算。
本院審酌205之13等5筆不動產於第2次拍賣之價額為1億6,109萬4,000元,並參酌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依序為1年4月、2年、1年,共計為4年4月,可資作為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全部可能遭受之損害期間,認抗告人因系爭執行程序停止,致就205之13等5筆不動產延後受償可能遭受該段期間無法利用受償金額所生孳息之損害,爰按法定利率5%予以計算,抗告人因205之13等5筆不動產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487萬6,851元(即1億6,109萬4,000元×5%×4.33年=3,487萬6,851元)。
惟相對人既已於104年2月3日以大眾銀行出具面額1億4,072萬5,000元之系爭保證書為擔保,上開保證書價額遠高於抗告人以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足證相對人確已提供相當且確實之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系爭執行程序於法院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未經廢棄或變更前,自應予停止執行。
故抗告意旨以系爭執行程序應全部繼續執行,或除第1057號准予停止執行之標的物外,其餘執行標的物應繼續強制執行云云,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經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原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7號提供大眾銀行出具1億4,072萬5,000元之系爭保證,准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原法院上開裁定經抗告人抗告,經本院104年度抗更㈠字第21號裁定仍准許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僅變更擔保金額。
惟抗告人已撤回除205之13等5筆不動產外其餘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聲請,抗告人就現仍請求強制執行之執行標的即205之13等5筆不動產如因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487萬6,851元,相對人既以提供大眾銀行出具之系爭保證書為擔保,堪認已提供相當且確實之擔保,系爭執行程序自應予全部停止。
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就除本院103年度抗字第1057號准予停止執行之標的物外,其餘執行標的物應繼續強制執行云云,尚屬無據,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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