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778,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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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78號
抗 告 人 胡明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江隆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9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為104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6年5月17日下午將票號AA-0000000支票還給訴外人彭德旺,彭德旺以未帶印章為由,將其騙至其住處(即新竹縣湖口鄉○○村○○00○00號),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2708號裁定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即遭相對人陳江隆等人共同搶奪,伊於96年5月28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隔日上午至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現改制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完成,才阻止加害人之一陳俊昇兌領系爭支票。

然本件除相對人陳江隆等人共同搶奪系爭支票,且承辦檢警貪贓枉法,包庇犯罪,故票號AA0000000支票與系爭支票為不法之所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發還贓物之裁定,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是以應為如何之執行,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

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且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亦有明文。

此乃因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恆需債權人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債權人若不為此一定必要行為,執行程序即難開始或繼續進行,如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不能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執行法院自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再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如債權人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已違背前開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原則之規定,不應准許。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3月22日板院輔99司執火字第22465號債權憑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54號民事判決正本所換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6月21日雄院高101司執莊字第64460號債權憑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55號民事判決正本所換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2號宣告假執行之民事終局判決為執行名義(以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74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原法院司執字卷第6-11頁),固堪認定。

然抗告人於103年9月5日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雖記載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42號宣告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等為執行名義,並附上遺失證明單1份為證。

惟其上並未記載應執行之標的物為何,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9月22日通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陳明本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何(見原法院司執卷第22頁之通知),抗告人雖於103年10月6日陳明其執行標的為系爭支票,並表明其已於96年5月29日向渣打銀行為掛失止付通知,並向原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等語(見前揭卷第26頁)。

惟抗告人所持系爭執行名義均為金錢請求權之執行,並不包括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在內,此觀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即明(見同前揭卷第6-11頁),抗告人尚不得依系爭執行名義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支票,相對人亦無依系爭執行名義交付系爭支票之義務。

故原法院認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交付系爭支票為強制執行,顯已逾越系爭執行名義內容之請求為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違誤。

(二)又抗告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記載「主旨:依法提出強制執行狀(103年度訴字第1542號溫股)。

說明:⒈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執行,依法提出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上揭債權憑證及新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為據(見前揭卷第4-11頁);

且其於103年9月5日電傳書狀記載「綜上所陳:陳俊男部分新竹賠償45729+5600。

陳江隆和林振慶高雄判賠各5萬。

加上新北地方法院(本件賠償20萬)依法假執行。

…系爭支票為假執行標的。

金額638206元」等語(見同前揭卷第17-20頁),堪認抗告人似持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執行系爭支票所表彰之權利新台幣(下同)63萬8,206元。

惟按,對有價證券之強制執行,係執行該證券所表彰之權利,其為無記名之有價證券或未禁止背書轉讓之記名有價證券,因依法得以交付或背書之方法而為轉讓,且一經交付或背書後,於當事人間即生移轉之效力而得對抗公司以外之第三人,如以此種有價證券為執行標的物時,非剝奪債務人對有價證券之占有,使其不能以交付或背書轉讓之方法,將有價證券轉讓與他人,勢必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故類此有價證券之執行自應依動產執行之方法,以查封占有該有價證券而為開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以抗告人如欲聲請就系爭支票所表彰之權利為強制執行以取償,因支票無論其為記名抑或無記名,均屬有價證券,且持有支票與該支票權利之存在及行使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參諸強制執行法第5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對系爭支票所表彰之權利為執行,自應依動產之執行程序,由執行法院查封占有系爭支票後,再依拍賣動產之程序拍賣,否則無法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

故抗告人如欲執行系爭支票以受清償,本應陳報系爭支票之所在,以便執行法院查封占有系爭支票,亦即抗告人需先指明欲供執行之系爭支票之所在,方能繼續進行執行程序。

查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因未記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或應為之執行行為等事項,其聲請程式有所欠缺,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9月22日通知抗告人應於文到5日內具體陳明聲請執行之標的為何,惟抗告人雖陳明執行標的為系爭支票,但未補正陳明系爭支票之所在及其是否為相對人所占有(見前揭卷第26頁)。

又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嗣於103年12月12日就系爭支票是否已提示兌現乙事函詢渣打銀行,業經渣打銀行函覆「系爭支票曾於96年5月30日提示,然當日以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而退票」等語(見前揭卷第79頁、第87頁)。

另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3月4日再次通知抗告人應具體陳明本件欲聲請執行之標的為何,究為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支票?抑或請求就系爭支票所表彰之權利為執行?如係後者應釋明系爭支票現是否為相對人占有及保管地點等語(見前揭卷第89頁)。

抗告人則於104年3月12日具狀陳述其遭遇相對人等搶奪系爭支票並傷害之事實,並指訴檢警包庇犯罪等語,仍未陳報系爭支票之所在,並未就司法事務官命其補正之事項為補正(見同前揭卷第91- 93頁),致執行法院無從查封占有系爭支票並進行變價程序,強制執行程序顯不能進行至明。

是抗告人既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3年9月22日、104年3月4日命其補正上開事項,然其無正當理由而未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故原裁定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駁回抗告人就系爭支票之強制執行聲請,洵屬有據,自無違誤。

(三)至抗告意旨所述:系爭支票與票號AA0000000支票為不法之所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發還贓物之裁定云云。

惟此與原裁定駁回其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無涉。

又按,扣押之贓物若無留存之必要,且無第三人主張權利,應發還被害人者,不待其請求及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142條固有明文。

然此所謂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並非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所稱「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抗告人亦未釋明系爭支票已經扣押並經法院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逕向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請求發還系爭支票。

是抗告論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6月9日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之處分,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陳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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