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791,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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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791號
抗 告 人 天遠力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立恩
代 理 人 鍾 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洪欣儒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6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聲請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8月6日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79號(下稱第127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嗣相對人聲明異議,再經原法院於104年8月31日以104年度事聲字第6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廢棄原法院第1279號裁定,並准相對人以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3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抗告人以3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相對人就擔保金聲請變更以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之抗告部分,業經撤回在案,併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合夥契約,係其與伊之法定代理人劉立恩個人所簽立,與伊無關,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伊之收入及支出將計入合夥組織之盈虧,亦不因此使相對人與伊發生法律關係,故相對人對伊之請求顯非正當,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假扣押請求釋明之欠缺。

另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部分,相對人除主張劉立恩未回應其存證信函外,並未就伊之既有財產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該債權等情事為任何釋明,且不能單以其「資本額」減除「累積負債」之計算方式或有無不動產,而論其是否已陷於無資力。

又伊係數位科技之投資控股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持有書亞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書亞公司)87.1%股權,共計61萬股,以每股10元計算,價值達610萬元,顯逾洪欣儒之債權300萬元,且書亞公司更係國內知名之戴夫寇爾(DEVCORE)、大庫辦(DOCUBANK)等資訊安全管理公司之股東,持有之股權分別占8%、33%,股權數6萬股、10萬股,具相當價值,豈能僅以伊所持有之銀行存款或現金資料,論其是否陷於無資力。

又伊每月固定收入達215萬元,自非無資力。

原裁定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聲請廢棄原裁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同時以命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於103年10月10日與抗告人之負責人劉立恩簽立合夥契約書,加入劉立恩所獨資設立之天遠律師事務所成為合夥人,並於同年月23日將出資額300萬元匯入劉立恩指定之抗告人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

嗣相對人發現該事務所之業務及案件均與劉立恩所稱之差異甚大,且劉立恩刻意將所有收入放在抗告人之公司,以隱瞞其個人債信,其匯入抗告人之300萬元,於短短3個月內即遭現金或轉帳提領花用殆盡,乃於104年7月22日通知劉立恩解除合夥關係,對其提出刑事告訴,其得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與劉立恩連帶賠償其損害,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出資額等情,業據提出合夥契約書、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電子郵件書面影本臺北安和郵局存證號碼002139號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損益表、民事起訴狀(見原法院第1279號卷5至17頁、27至46頁、本院卷8頁)為證,是相對人就其為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釋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每月客戶收入約60萬元,不足維持與法務事項營運所需之開支,其104年5月底之損益為負1,104,248元,然劉立恩卻要求抗告人每月於上海商銀一路通轉帳時,需同時支付劉立恩個人及家人之開銷,如放任抗告人繼續花用,將導致抗告人之帳戶無存款餘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據提出電子郵件書面影本、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損益表、102年度盈餘分配表或盈虧撥補表(見原法院第1279號卷16至17頁、45至46頁、本院卷57至58頁)為證。

且相對人依原裁定供擔保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結果抗告人於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已不足1,00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僅餘267,858元,且抗告人每月固定向台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和公司)及香港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世界健身公司)收取之維護費12,600元、顧問費150,000元,亦經該2公司聲明異議表示無任何債權,假扣押執行並無結果,亦有國泰世華銀行104年10月5日國世民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海銀行敦北分行104年10月2日上敦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三人陳報假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民事聲明異議狀(見本院卷59至62頁背面)可查。

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日後恐有難以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必要性,亦足認已有所釋明。

其就釋明不足之部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故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所諭知之供擔保金額,亦屬適當。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合夥契約之當事人為劉立恩與相對人,抗告人既非系爭合夥契約之締約主體,自無從騙取相對人之資金,亦不生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故相對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其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未盡釋明之責云云,惟抗告人所陳係實體上之爭執,需經本案訴訟解決之,尚非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得審究,其執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尚非有據。

㈣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未就抗告人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等情事為任何釋明,且抗告人持有書亞公司87.1%股權,共計61萬股,以每股10元計算,價值達610萬元,顯逾相對人之債權300萬元,且書亞公司更係國內知名之戴夫寇爾(DEVCORE)、大庫辦(DOCUBANK)等資訊安全管理公司之股東,持有之股權分別占8%、33%,股權數6萬股、10萬股,亦有相當之價值,不能僅以抗告人所持有之銀行存款或現金資料,論其是否陷於無資力云云,無非舉書亞公司股東名冊、公司資料查詢(見本院卷34至38頁)為證。

惟抗告人所持有之書亞公司61萬股、戴夫寇爾公司6萬股、大庫辦公司10萬股之股權,該3公司股權之實際市場價值是否達每股10元,尚屬未知,是否因此具有償債能力,即非無疑。

抗告人復主張之其每月固定收入有215萬元云云(見本院卷77頁),惟此部分亦據第三人和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希幔數位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希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假扣押執行法院陳報抗告人對該三家公司已無債權存在,此有該三家公司之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可稽(見本院卷90至92頁),即無法證明抗告人每月固定收入可達200餘萬元,致相對人日後勝訴判決之債權可獲清償而無假扣押必要。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非可信。

㈤綜上,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之本案請求,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此外,相對人復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所諭知之供擔保金額,亦屬適當。

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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