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811,2015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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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11號
抗 告 人 松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芳
相 對 人 新展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麗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向伊購買750kw 柴油引擎發電機組兩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8,563,905 元,詎相對人僅支付500 萬元,餘款迄今未付,除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4年4 月10日親表拒絕支付貨款之旨外,另於104年6月25日原法院104年度全字第94號假處分事件訊問期日陳明只有不可撤銷信用狀供擔保,如果用現金或有價證券供擔保則有困難等語,足見抗告人已無資力償還債務,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財產於3,563,905 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以104年度司裁全字第538號裁定(處分)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相對人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處分),並准相對人以1,188,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563,90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未履行付款條件,即於驗收當日未依約交付相關文件,有可歸責事由,伊無付款義務,故其無權請求付款。

又依銀行法第16條規定可知,銀行客戶委任銀行開立信用狀時,須該客戶具有足夠之資力,銀行始依客戶委任開發用狀,因銀行有承兌或付款之責任,伊既已委任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開立二紙信用狀,指定相對人為受益人,足證伊具支付貨款資力,無瀕臨破產、無資力之情。

原裁定准許假扣押,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 項亦有規定。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其情形不以債務人浪費、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

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否認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屬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5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

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

且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斯時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假扣押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至於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

五、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其購買機器,尚欠貨款3,563,905 元未付等語,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等件為據(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請求。

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有可歸責事由,不得請求付款云云,然此核屬相對人主張於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之本案問題,揆諸前揭說明,非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所能審究,是抗告人據此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尚非可取。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有付款困難之情事,且抗告人於另案假處分事件已當庭陳稱僅能提出不可撤銷信用狀,如用現金或有價證券供擔保則有困難等情,亦據相對人提出104年4月10日協商會錄音光碟及譯文、原法院104年度全字第94 號假處分事件之104年6月25日訊問筆錄為證(見原法院司裁全字卷、事聲字卷第30頁)。

依相對人所提原法院104 年度全字第94號裁定(見原法院事聲字卷第5-9 頁)所示,抗告人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果若抗告人資金充足,自無當庭自陳「用現金或有價證券供擔保有困難」等語之理;

另依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所示,抗告人確曾表示「不然要去跟銀行借錢,不然怎麼辦」等語,堪認抗告人確已無資金,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付款有困難,其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等情,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至抗告人雖提出不可撤銷信用狀(見本院卷第16-17 頁),辯稱:其可委任銀行開發用狀,足證具有支付貨款之資力云云。

惟按「信用狀」者,一般乃銀行依客戶(通常為買方)之請求與指示,向第三人(通常為賣方)簽發之一種文據,在該項文據中,銀行向第三人承諾如該第三人能履行該文據所定之條件,則對該第三人所簽發的匯票及所提示的單證予以兌付,然抗告人所提出之信用狀,係記載應檢付由抗告人簽發之匯票或承兌申請書,可見該信用狀並非表示付款銀行即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保證付款,仍須由受益人即相對人檢附抗告人開立之匯票付款/承兌申請書,付款銀行始保證該依信用狀規定簽發、提示之匯票始獲付款或承兌,倘抗告人拒絕提出,相對人難依該信用狀要求銀行付款,是該信用狀之開狀銀行是否付款,仍視抗告人之行為決定,顯有領款風險,不足作為抗告人之資力評價,況系爭信用狀期限屆至(即104年9月25日、10月2日,見本院卷第17、19頁)後,該信用狀因逾期而失效,相對人無得再持向銀行請求承兌之可能,衡情,自無可據該逾期失效之不可撤銷信用狀用以證明抗告人仍有支付貨款之資力。

則抗告人空言陳稱:有支付貨款之資力,顯非可採。

㈣再參酌相對人曾以攜帶出廠證明及保固書等相關證明文件,要求抗告人攜帶承兌申請書共同至彰化銀行雙和分行辦理付款,但遭抗告人拒絕(見原法院104年度全字第94號裁定第8頁所載,詳本院卷第29頁),顯見抗告人有堅決拒絕給付之情,且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之情形,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堪認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㈤至抗告人雖提供3,563,905 元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見本院卷第35頁),惟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該反擔保之目的係為擔保相對人(即債權人)不因撤銷假扣押而受損害,尚不得逕以抗告人已提出反擔保遽認抗告人之資力毫無疑問。

㈥從而,原法院以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為由,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洽,而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滕允潔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陶亞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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