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820,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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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20號
抗 告 人 黃秋談
相 對 人 林美珠
黃瑞源
黃瑞賢
黃瑞文
黃瑞珠
黃瑞鳳
黃碧媜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5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伊以本院102年度家上易字第30號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變賣兩造被繼承人黃德存放於訴外人凱基證券林口分公司,帳面記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之股票873股。
扣除其中相對人黃瑞賢繳款認股之64股價金後,餘額依各繼承人應繼分分配之。
㈡惟, 執行法院藐視伊聲請執行狀上所載變賣數量之873股,無視判決書所載兆豐公司股票809股, 於104年3月時已因時間差異產生差額,竟仍僅變賣其中之809股, 為免伊等間再次衍生繼承訴訟浪費司法資源,自應將其餘之64股併予變賣。
㈢同一執行程序中,黃德所有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等股票,執行法院均依台灣集保公司和股票存放處帳面記載之數量予以變賣,本件關於兆豐公司之股票部分,亦應為相同之處理。
㈣執行法院駁回伊聲請變賣兆豐公司股票超過809股部分,原裁定亦駁回伊之異議均為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據,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413號判例意旨參照) ;
「勝訴人祇應於確定判決之範圍內聲請強制執行,若不在判決範圍以內,兩造發生爭執之事項乃屬另一事件,除於審判外或審判上另求解決方法外,若勝訴人亦以之聲請執行,是無執行名義可資依據,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29日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767號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變價黃德所有兆豐公司股票873股等,固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第2頁)。
㈡惟:
⒈系爭確定判決所載應予變賣分割黃德所遺之兆豐公司股票為809股,有該判決書可憑(見系爭執行事件第6頁反面),依前揭說明,執行法院僅可依該確定判決內容所載之809股予以變賣:逾此部分,不在該確定判決範圍以內,抗
告人就此部分聲請執行,無執行名義可資依據,自不能認
為合法。
⒉抗告人主張執行法院變賣黃德所有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已就確定判決後迄聲請執行時之差額併予變
賣,有原法院104年6月11日北院木104司執精字第12767號函可證(見系爭執行卷第103頁),固可採信,但, 凱基證券林口分公司帳面所載黃德帳戶內873股兆豐公司股票中之64股, 於「102年12月19日」已劃撥配發至黃德帳戶,有抗告人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陳報狀(見系爭
執行事件第2頁、第54頁)、兆豐公司102年增資股票發放暨領取單、黃德存摺可證(見系爭執行卷第20頁),而系爭判決係於「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於「103年8月26日」判決確定(見系爭執行卷第13-14頁),堪認該64股非系爭確定判決認定黃德所有兆豐公司股票809股至104年間抗告人聲請執行時所產生之差額,是抗告人主張該64股應併予變賣,於法亦屬無據。
㈢綜上,抗告人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確定判決,其內容記載應予變賣黃德所遺兆豐公司之股票為809股,且逾該809股部分又非系爭判決確定後至抗告人聲請執行時所產生之差額,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請變賣兆豐公司股票逾809股部分,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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