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822,201512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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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22號
異 議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本院10
4年度抗字第18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對民國104年11月3日本院104 年度抗字第1822號,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聲明異議聲請本件3 位推事迴避聲請回復原狀等狀」,係就上開裁定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4年10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04年10月22、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8 頁)。
惟異議人未補正,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11頁),是本院於104年11月3日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本院上開裁定不當,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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