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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36號
再 抗告 人 陳柏任
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本
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之抗告利益如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上訴利益額數以下者,即不得再為抗告。
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亦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
另不得抗告而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04年9月18日原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58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而相對人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未逾150萬元,自不得再抗告第三審。
揆諸上開說明,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至再抗告人主張:法官迴避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均得抗告,與同法第466條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及第484條規定無涉,本院裁定註明「不得抗告」應有錯誤云云。
查,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6條規定提起「抗告」,本院亦已就再抗告人所提之抗告為本件裁定。
本院所為之抗告駁回裁定,仍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再抗告人始得提起「再抗告」,本件相對人所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其標的金額僅100萬元,依前揭說明,不得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註明「不得再抗告」,並無錯誤,再抗告人上開主張,殊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蔡政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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