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41號
抗 告 人 陳土城
上列抗告人因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68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蔡岳龍等人承受訴訟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蔡岳龍、蔡孟倫、蔡沛忻、蘇蔡麗金以原告陳真之繼承人承受訴訟部分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應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7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民國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基於民法規定男女繼承權平等,本條例施行後之祭祀公業即不宜再依宗祧繼承之習俗排除女性繼承派下之權利,爰規定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
準此,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人係指派下員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不分男女只要共同承擔祭祀者均得列為派下員。
而所謂「共同承擔祭祀者」,係指具有參與祭祀活動及共同負擔祭祀經費之事實者而言(內政部97年10月6日內授中民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若無共同承擔祭祀之情,縱為派下員之繼承人,仍不得繼承祭祀公業派下權,故民法所定一般遺產之繼承,於祭祀公業派下權之繼承,不能全部適用。
二、本件原告陳真於訴訟繫屬中之103年1月18日死亡,其直系血親卑親屬為陳舜收、陳宏偉、陳鴻原、陳宏憲、蔡岳龍、蔡孟倫、蔡沛忻、蘇蔡麗金八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
惟查陳真與訴外人蔡火盛結婚後,共育有三男一女,其中次男即訴外人蔡舜萬、女兒即蘇蔡麗金均係從父姓(即蔡姓),而非從母姓(即陳姓),其用意顯非在共同承擔祭祀祭祀公業仙媽公(下稱系爭公業)陳姓先祖。
又蔡舜萬於89年12月18日死亡後,其長子、次子、長女即蔡岳龍、蔡孟倫、蔡沛忻亦無共同承擔祭祀系爭公業陳姓先祖之情事。
是依前開說明,陳真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死亡,蔡岳龍、蔡孟倫、蔡沛忻、蘇蔡麗金雖均為陳真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其既無共同承擔祭祀之情事,應認其對於陳真之系爭公業派下權並無繼承權,而非本件陳真訴請確認系爭公業派下權存在事件之應承受訴訟之人。
詎原法院不察,逕裁定命相對人蔡岳龍、蔡孟倫、蔡沛忻、蘇蔡麗金承受訴訟,於法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朱漢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