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859,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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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59號
抗 告 人 CHIYI CONSTRUCTION(H.K.)CO.,LTD.即啟益營造
(香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晁利企業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晁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債權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國103年10月1日103年度司促字第3603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啟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4245號(下稱第3424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3日會同航港局、基隆港務警察總隊人員執行查封停泊在臺北港北防波堤邊,船身有「星海9001 HongKong」字樣,並插有香港旗幟之船舶(即星海9001船,下稱系爭船舶)。

嗣抗告人以系爭船舶為其所有,並非債務人所有,債權人指封錯誤等詞,聲明異議。

嗣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4年8月24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復向原法院聲明異議,仍經原法院以104年9月17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11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伊與債務人為權利義務各自獨立,國籍及法人格全然不同之法人,系爭船舶為伊所有,且經香港政府依法辦理登記並發給合法有效「星海9001號(XING HAI 9001,IMO No.0000000)」工作船之船舶註冊證明書。

執行法院於審認系爭船舶所有權歸屬時,應以船舶登記為準,惟執行法院竟僅憑債權人之陳報,即對伊所有之系爭船舶為查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撤銷該強制執行。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伊之異議,於法不合,伊再聲明異議,竟遭原裁定駁回,亦有未合。

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撤銷查封云云。

三、按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而債務人占有之動產,除依其占有之外觀,顯然可認為非債務人所有外,即可認定為債務人所有,對之強制執行。

至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

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第12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自應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經查:㈠債權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停靠在臺北港北防波堤邊之系爭船舶為債務人所有,且據提出系爭船舶註冊證明書(見原法院第34245號影印卷11頁及背面)為證。

系爭船舶註冊證明書記載船東姓名為「CHYICONSTRUCTION( H.K.) CO.,LIMITED」,其中文名稱與債務人「啟益營造有限公司」相同。

又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年7月3日系爭船舶時,除債權人代理人及航港局、基隆港務警察總隊人員會同到場外,並無債務人、保管人或抗告人等其他人員到場,系爭船舶之船身有「星海9001Hong Kong」字樣,有香港旗幟,船上並無人員,船身遭噴漆,字樣略為「船員很可憐」、「Hk啟益沒良心」、「欠薪水不給」,此有查封筆錄可參(見原法院第34245號影印卷12至13頁),是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之指封而查封系爭船舶,即無不合。

㈡抗告人主張系爭船舶為其所有,其與債務人分屬不同之法人,執行法院應撤銷該查封行為云云,雖提出系爭船舶之註冊證書、船舶買賣合同、桓華法律事務所西元2014年6月27日桓律103字第32號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21至39頁)。

惟本件債務人已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具狀陳報系爭船舶為其主要資產,其係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且管理使用系爭船舶,明確否認系爭船舶屬於抗告人所有等情,亦有債務人104年7月22日陳述意見狀、同年7月31日陳報狀足參,並提出新光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抗告人公司之註冊證書、股金出資證明書、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見原法院第34245號影印卷55頁背面、62至73頁),故尚難僅憑抗告人之陳述及所舉證據,即逕自認定系爭船舶屬於抗告人所有。

換言之,倘抗告人認為係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由民事訴訟之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程序,以確定系爭船舶所有權之歸屬,尚非執行法院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即可逕自認定,進而撤銷該查封程序。

從而,原裁定維持該司法事務官之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仍將抗告人之異議予以駁回,於法有據。

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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