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860,201512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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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60號
再抗告人 張建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輝煌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0月30日本院104年度抗字第186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此項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如數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玉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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