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861,2015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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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61號
抗 告 人 徐蔡靜江
徐偉勛
徐苑瑜
兼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徐佳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明男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徐國珍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7月22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1322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徐國珍應向相對人清償新台幣(下同)3,000萬元本息,並核發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在案。

嗣徐國珍於103年5月29日死亡,抗告人則於同年11月19日以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以104年2月13日處分書將系爭確定證明書予以撤銷。

相對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2年7月26日合法送達予徐國珍,並業於同年8月19日確定,因而廢棄上開處分書。

二、抗告意旨略以:徐國珍前因故與家人即抗告人等相處不睦,雖籍設新北市○里區○○○0號(即明園大佛寺,下稱系爭地址),但該佛寺僅有一住持居住,徐國珍從未居住於系爭地址,而係居住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6樓(下稱龍米路住所),嗣又於101年8月10日因案通緝,根本未與家人聯絡,迄至癌症病發瀕死前才與抗告人等聯繫,抗告人始知其係賃屋居於臺北市○○○路0段000號7樓之5(下稱復興南路住所)。

又102年6月間係由友人葉興財陪同徐國珍歸案,並擔任保證人、繳納保證金,足見其與家人不睦,根本未與抗告人等聯絡。

況證人葉興財可證徐國珍於系爭支付命令102年7月26日送達時,確係住於復興南路住所,且常因化療而處在意識不清之狀態。

至抗告人徐偉勛(下逕稱其姓名)於102年7月26日恰至明園大佛寺,係因徐國珍為其父親始予簽收系爭支付命令,而非認徐國珍確係居住該址,亦不了解可以拒收或退回,其既非徐國珍同居該址之同居人,亦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另徐國珍根本未欠相對人3,000萬元之債務,亦為相對人所明知,相對人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殊非可取云云。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督促程序,乃係為避免一般裁判程序之繁複,節省法院及當事人之勞費而設,對法律關係明確,當事人間無可爭執或並無爭執之債權債務關係,以透過債權人之主張及債務人默認(不異議)之方式,不須經過通常訴訟程序為實體審查,由債權人逕以最簡捷之途徑取得執行名義之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07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24條固有明文。

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民法第24條所謂「廢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

四、經查㈠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4462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民事執行處對徐國珍寄發之扣押命令、查封登記書、鑑價函與函查使用情形函,各於102年9月30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1月25日送達至系爭地址,並分別由抗告人即徐國珍之配偶徐蔡靜江(下逕稱其姓名)、徐國珍之子徐偉勛代為收受及徐國珍本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3件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1頁、第97頁、第79頁)。

又徐國珍於102年11月25日親自收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上開函文後,旋於數日後即同年月29日委任律師為上開執行事件之代理人;

另於103年3月3日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起訴狀所載住所地亦為系爭地址,亦有民事委任狀、民事起訴狀影本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82頁、第50頁),可見徐國珍之住所地確為系爭地址。

㈡又徐國珍自84年12月24日即遷入系爭地址,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足按(見原審司促卷第26頁)。

抗告人主張徐國珍從未居住於系爭地址,而係先後居住在龍米路住所、復興南路住所云云,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撤銷通緝書、中心診所醫療財團法人中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士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

惟上開文書僅能證明徐國珍有遭刑事通緝、自行投案由葉興財繳納保證金1萬元及罹病就醫等事實,縱認徐國珍曾先後居於龍米路住所、復興南路住所,亦難據以推認徐國珍有廢止系爭地址為其住所之意思。

是以抗告人主張徐國珍實際上係居住在龍米路住所,而未居住在系爭地址,且徐國珍於102年7月26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係租屋居住於復興南路住所,因此系爭地址並非徐國珍之住所云云,尚無可採。

㈢按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

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至戶籍地址則僅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地址雖同為明園大佛寺之地址,惟明園大佛寺自56年起即由徐國珍擔任負責人,現由徐蔡靜江擔任負責人,有明園大佛寺登記資料及歷史沿革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27至28頁),可見明園大佛寺係徐國珍及其家族所共同經營。

又除系爭支付命令外,相對人尚對徐國珍聲請原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320號本票裁定及102年度司促字第13968號支付命令,分別於102年7月22日、同年月26日送達系爭地址,皆由徐偉勛代為收受,並均已確定乙節,亦有上開本票裁定、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與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原法院卷第34至35頁、第93頁、第58至59頁、第94頁),徵以本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處分書送達至系爭地址,亦由徐偉勛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考(見司促卷第52頁),堪認徐偉勛確為徐國珍在系爭地址之同居人。

縱認徐偉勛籍設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9樓之1或另有該址居所,依上開說明,亦難反推徐偉勛非徐國珍之同居人。

是以抗告人主張徐偉勛於102年7月26日恰至明園大佛寺而代父親徐國珍簽收系爭支付命令,非徐國珍之同居人云云,委無足取。

㈣系爭支付命令既於102年7月26日送達系爭地址後,由徐國珍之同居人徐偉勛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司促卷第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徐國珍並未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於102年8月19日已告確定。

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而以處分書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即有未洽,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因而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書,即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明知徐國珍根本未欠相對人3,000萬元云云,係屬實體問題,揆諸前開說明,並非督促程序中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李昆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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