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75號
異 議 人 魏高明 應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廖秀松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本院
104年度抗字第18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且,受訴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此觀同法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4年9月30日對於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為由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因未依法繳納抗告費用,經本院於104年10月27日裁定定期命異議人繳納(見本院卷第5頁),且該裁定分別於同年11月2日、6日送達異議人廖秀松、魏高明(見本院卷第6至7頁),但異議人至104年11月12日本院裁定前並未依法繳納(見本院卷第8至10頁),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抗告(見本院卷第12頁),依首揭說明,該裁定依法不得再為抗告而確定;
雖異議人以枉法裁判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
惟異議人提起抗告既未依法遵期繳納抗告費用,核與提起抗告之程序要件不符,本院以其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不合。
故異議人執此指摘本院裁定為不當,並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邱育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