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880,201512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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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880號
異 議 人 魏高明 應受送達處所:臺北郵政3075號信箱
廖秀松
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應受送達處所同上

上列異議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0日本
院104 年度抗字第18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魏高明、廖秀松(下稱魏高明等2 人)不服民國104 年9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689 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4 年11月20日104 年度抗字第18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其等之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本院卷第10頁);
異議人魏高明等2 人不服,並依前揭規定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二、又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經查異議人魏高明等2 人對於104 年9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68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 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3日送達異議人魏高明,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異議人廖秀松,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上開異議人逾期仍未補繳抗告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9 頁),其等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本院駁回其等抗告,於法自無違誤。
異議意旨徒以承審法官未自行迴避、枉法裁判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
又異議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並非原裁定所列之受裁定人,即無准許其對原裁定提出異議之餘地,其等提出異議於法未合,亦應駁回。
末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
但其聲請因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或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魏高明等2 人雖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於異議狀中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本件承審法官並未就同一事件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應自行迴避事由,其等自不得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聲請迴避;
又其等依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部分,復未為任何釋明,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
揆諸上開規定,自毋庸停止本件程序,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魏高明等2 人之異議為無理由,異議人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運轉實業有限公司、魏陳秀芳之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王怡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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