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901,201512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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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01號
異 議 人 魏高明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本院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第484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異議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10月27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於104年11月6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惟異議人未遵限繳納,此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嗣經本院於104年11月13日以異議人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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