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918,2015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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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18號
再抗告人 許榮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清償債務

事件聲明異議,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26日本院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此於再抗告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11月26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惟其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 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容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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