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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28號
抗 告 人 宋長城
抗告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15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明瞭原法院102 年度事聲字第102 號事件開庭內容,爰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原法院以未開庭為由裁定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裁定),但明明有開庭,怎會無從准許,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
必要時,得予錄影;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所明定,故未經開庭審理之民事非訟事件,即無法庭活動之錄音,當事人自不得請求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查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間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對張長茂等人發支付命令(案列102 年度司促字第1948號),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其聲請不備法定程式為由,於102年2月21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乃對該裁定聲明異議(案列102年度事聲字第102號),原法院並未開庭審理,逕於102年6月26日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聲請對張長茂、劉宴佐、徐彩雲發支付命令部分之終局處分,另駁回抗告人其餘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明。
可知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02號聲明異議事件,乃針對駁回支付命令聲請裁定之異議程序,屬非訟事件,且未經開庭審理,自無法庭活動之錄音,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交付該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顯有誤認,而非有據。
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所提另案法庭資料,核與本件無涉,不影響本院對本件之認定結果,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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