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941,20151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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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41號
抗 告 人 魏高明
百事亨企業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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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上列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
抗 告 人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於民國104年9月22日所為104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4年11月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同年11月9日、13日送達予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繳抗告費用,且於104年11月17日具狀陳述該抗告費用應由原法院負擔云云,有送達證書、抗告人104年11月17日「民事聲明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原審負擔等狀」、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6至11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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