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TPHV,104,抗,1946,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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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46號
抗 告 人 謝禎煥
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
李純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龍綜合清潔社暨王翠黛間撤銷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裁全聲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規定所定之期間,係裁定期間,非不變期間,故債權人雖未於裁定所定期間內起訴,而於命假扣押之法院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前起訴者,法院即不得為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392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法院104年度裁全字第3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查封伊之財產迄今,因未提起本案訴訟,故伊聲請該院以104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命抗告人應限期起訴,乃抗告人未於限期內起訴,爰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以相對人之受僱人曾源喜因執行清洗水塔業務,不慎損害伊之裝潢、家具,致伊受有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損害為由,並提出環境清潔委託契約書、照片等聲請假扣押,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裁准抗告人供擔保後就相對人及曾源喜之財產於上開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可參(見原法院假扣押卷第7至11、27頁),嗣相對人聲請命抗告人應限期起訴,原法院於104年5月20日以104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裁定命抗告人就保全執行之請求限期7日起訴,該裁定於104年5月21日送達抗告人,於104年6月1日確定(見限期起訴卷第14、16頁),抗告人即以其對相對人及曾源喜有上開200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於104年6月8日向原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原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00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屬實,是抗告人已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本案訴訟,原法院於104年6月15日裁定時未及查知,逕以抗告人未依限起訴,認符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規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於法不合。

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據,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王幸華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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