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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1949號
抗 告 人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與胡欣怡等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月5日對相對人胡欣怡等提起損害賠償等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4年7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見原法院卷第7頁),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27日送達抗告人所陳報之送達處所台北郵政信箱117之310號,有卷附抗告人所提起訴狀(見湖調字卷第5頁)、送達專用信封及送達證書上到達日期記載(見原法院卷第9頁)可稽,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10至11頁收費答詢表查詢紀錄),起訴程式要件有欠缺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核無違誤。
抗告意旨雖主張伊住在國外,在臺無信箱,向信箱送達不合法;
訴訟救助確定前,不得駁回伊之起訴;
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伊得抗告,在該訴訟標的價額未確定前,不得駁回伊之起訴云云。
惟按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或事後方至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86號、101年度台抗字第53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上開郵政信箱為抗告人在原法院所自行指定之送達處所,亦未向原法院陳報其他地址,則原法院向上開郵政信箱寄送訴訟文書,於送達信箱時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不因招領逾期退回,或抗告人有無實際領取而有所不同,抗告人主張不生合法送達效力云云,委無可取。
又抗告人就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並未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自無所謂在訴訟救助確定前,不得駁回其起訴。
另原法院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裁定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對該裁定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該部分已告確定,亦無所謂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未確定前不得駁回其起訴之可言。
故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陳述及書狀所載,經審酌後認與裁定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曾部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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